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京民辖终91号 发文日期:2020-08-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J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FBYL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XHDY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某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AD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全,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全,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J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D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FBYL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FBYL企业)及原审被告北京AD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D公司)、张某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FBYL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JD公司向FBYL企业给付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500000000元;2.JD公司向FBYL企业给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18233447.49元;向FBYL企业给付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9%计算);3.JD公司向FBYL企业给付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FBYL企业给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等)由JD公司承担;5.张某全对JD公司上述1-4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FBYL企业对AD公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JD花园9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及其占用范围内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海国用【2001出】字第1624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1-4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2月11日,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泰康公司)与JD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XT-JD631-JH-ZRJHGHT的《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与J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JD公司将其合法享有的AD公司25%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国投泰康公司,国投泰康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总额为500000000元整,具体转让价款以信托募集的全部信托资金金额为准。同时,JD公司同意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为回购基本价款与回购溢价款之和,回购溢价款的年费率为9%。回购基本价款支付日为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满24个月之日。如JD公司发生《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国投泰康公司有权要求JD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和相应的回购溢价款,JD公司未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笔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国投泰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国投泰康公司并有权主张预计转让价款总额的0.01%的违约金。如双方出现争议,管辖法院为国投泰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2017年12月11日,国投泰康公司与抵押人AD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XT-JD631-JH-DYHT的《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AD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AD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JD花园9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及其占用范围内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海国用【2001出】字第1624号)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JD公司对国投泰康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回购基本价款、回购溢价款、补足款、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号:京【2018】海不动产证明第0012203号)。2017年12月11日,国投泰康公司与张某全签订编号为2017-XT-JD631-JH-BZHT1的《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与张某全之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全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JD公司对国投泰康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回购基本价款、回购溢价款、补足款、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7年12月18日,国投泰康公司向JD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500000000元。期间,JD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6月20日向国投泰康公司支付回购溢价款共计71766552.51元。2019年12月18日,股权收益权回购期限到期,JD公司未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向国投泰康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国投泰康公司对JD公司形成了到期债权。2019年12月19日,国投泰康公司与FBYL企业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国投泰康公司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项下全部到期债权(包括回购基本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及该等债权项下的所有附属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及/或权益(以上权利统称标的债权),该标的债权也包括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转让给FBYL企业。FBYL企业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依法享有标的债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对相关义务人(包括JD公司、AD公司、张某全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所享有的标的债权。2019年12月31日,国投泰康公司向JD公司、AD公司、张某全等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标的债权转让事实,要求JD公司、AD公司、张某全等向FBYL企业偿还债务。截至起诉之日,JD公司、AD公司、张某全均未向FBYL企业履行任何偿还和担保义务。 JD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合同主体乙方已由国投泰康公司变更为FBYL企业。JD公司与国投泰康公司于2017年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2019年12月31日JD公司收到国投泰康公司向JD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国投泰康公司已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享有JD公司的债权及该等债权项下的所有附属标的债权转让给FBYL企业。即意味着FBYL企业已变更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乙方,其可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向JD公司主张权利,而国投泰康公司不再具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合同主体身份。二、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9.2条约定,本案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债权转让完成后,FBYL企业已变为“乙方”,其住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9.2条约定“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相关的有关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国投泰康公司与FBYL企业完成债权转让后,FBYL企业已变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合同乙方。现FBYL企业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向JD公司主张债权,其应依据第19.2条的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FBYL企业应依《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9.2条约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行为仅发生债权人的改变,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因此,当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管辖进行的约定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本案中,JD公司(甲方)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与原债权人国投泰康公司(乙方)约定,由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相关的有关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查,国投泰康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2号楼16层、17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是5000万元至50亿元(不含)。本案FBYL企业起诉请求JD公司、AD公司、张某全向其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共计518283447.49元,又因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依照前述规定,FBYL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对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JD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JD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FBYL企业针对JD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明显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增加被答辩人诉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债权人国投泰康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主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9.2条约定,如双方出现争议,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乙方为国投泰康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2019年12月19日,国投泰康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国投泰康公司对JD公司及担保人形成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答辩人,并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对相关义务人(包括JD公司、AD公司、张保全等)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31日,国投泰康公司向JD公司、AD公司、张某全等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标的债权转让事实,要求JD公司、AD公司、张某全等向答辩人偿还债务。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请求的债权金额暂计为518283447.49元,故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西城区为一审法院管辖辖区,因此,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受让人又明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接受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因此,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明显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恳请法院及时作出裁定,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精神。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无可争辩的。被答辩人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程序,明显在滥用管辖权。本案涉及的标的额达到5亿元以上,金额巨大,被答辩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延迟答辩人回收债权时间,使得答辩人每天在承受着巨大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中着重强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体现着诉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程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重点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条件、不予审查的情形、滥用权利行为的界定及相应法律后果等问题予以明确,对于我们做好民事诉讼管辖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度立法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关于规制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司法解释,重点进行程序改革,对滥用管辖权行为进行惩戒。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发生债权人的改变,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本案中,原债权人国投泰康公司与JD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有管辖协议,约定如双方出现争议,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乙方为原债权人国投泰康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管辖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合同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FBYL企业向债务人JD公司主张权利,有关管辖协议约定对债权受让人FBYL企业和债务人JD公司依然有效。故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JD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JD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JD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J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玉乾 审判员 谷升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鹏 书记员 张铱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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