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青刑终68号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与梅某方、周某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5
摘要:上诉人梅某方、周某凯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梅保方、周中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青刑终68号

  发文日期:2021-05-14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青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方,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凯,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2007年10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方、周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青27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方、周某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检察官助理闫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某方及其辩护人李红涛,上诉人周某凯及其辩护人贺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梅某方、周某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分别成立了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公司、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至11月通过三家公司的名义向驻马店金仪燃气公司等19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1份,票面金额为27,964,042.31元,税额4,753,887.02元,价税合计32,717,929.33元,造成国家损失2,682,203.03元。(其中驻马店金仪燃气公司补交税款1,948,368.65元,泰州市凤鸣贸易有限公司补交税款123,315.34元,共计挽回经济损失2,071,683.9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电脑主机、打印机、公章、金税盘、银行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何某、美某、索某吉、周某1、梅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梅某方、周某凯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梅某方、周某凯为牟取非法利益,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的起诉书中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及价税金额的认定有误,应以公诉意见中认定的数额为准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梅某方提出的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周某凯给谁了开了发票开了多少其不清楚及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方是否清楚周某凯具体开了多少发票,这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玉树州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6日在医院将被告人梅某方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当庭进一步证实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锁定和抓捕了被告人梅某方,而被告人梅某方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给国家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已追回的部分损失不应再作为犯罪数额处理,且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认罚退赃,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追回的部分损失是河南省驻马店金仪燃气公司和泰州市凤鸣贸易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分别补缴的税款,该损失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本案重要物证存放地点等线索,帮助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凯对作案用的工具即物证存放地点的供述属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该供述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谋设立空壳公司,并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共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获取不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方、周某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梅某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梅某方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梅某方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2.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按梅某方个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为准承担责任。3.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周某凯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数额有误,应以周某凯开具的发票认定犯罪数额,补交的税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周某凯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周某凯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4.扣押的周某凯的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上诉人梅某方、周某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在青海省玉树市成立了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至11月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向浙江旭巨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1份,票面金额为27,964,042.31元,税额4,753,887.02元,价税合计32,717,929.33元,造成国家损失2,682,203.03元。其中驻马店市金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补交税款1,948,368.65元,泰州市凤鸣贸易有限公司补交税款123,315.34元,共计挽回经济损失2,071,683.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富士通针式打印机一台、公章47个、金税盘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2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个、中国建设银行U盾1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调制解调器3个、固定电话1台、吴某印1个、苹果手机1个、华为手机1个、OPPO手机1个、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公章、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二被告人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及使用的作案工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玉树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向玉树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交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玉树州公安局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玉树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通过对梅某方个人信息分析研判,确定梅某方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住院。2019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梅某方抓获,通过对周某凯个人信息分析研判确定周某凯在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大周庄11组附近活动,2019年11月26日,在该组周某凯家中将其抓获。

  2019年11月26日,玉树州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技术手段获知梅某方位置。17时左右,公安民警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科病房中寻找梅某方。在医院楼道中遇到梅某方,民警向他表明身份后询问其是否为梅某方本人,当时梅某方谎称自己是梅某方的侄子,民警将其照片发给周某凯进行辨认,确定是梅某方后才将其抓获。

  4.证人才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抓捕梅某方的经过,梅某方系被玉树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

  5.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从玉树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贾国强手机中调取的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11月26日19时58分玉树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鑫龙洲将梅某方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贾国强让周某凯进行辨认。

  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梅某方、周某凯的家中进行了搜查,搜查出有关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

  7.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表证明: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呼巧之,次年5月26日变更为潘砚冰;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徐雄辉,次年6月6日变更为潘砚冰;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殷万高,次年5月26日变更为吴某。

  8.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旭巨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9,485,279.69元,税额1,612,497.61元,价税合计11,097,777.30元。

  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公司向长葛市葛周铸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帅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3,971,278.61元,税额675,117.39元,价税合计4,646,396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向故城县恒中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金额9,919,836.10元,税额1,686,321.93元,价税合计11,606,158.03元。

  9.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等证明: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共向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9,160,493.37元,税额1,557,283.93元。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公司共向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3,971,278.61元,税额675,117.39元。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共向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金额14,832,270.33元,税额2,521,485.70元。

  10.国家税务局玉树州税务局稽查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玉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梅某方、周某凯签署的出租方为成林松保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实际房主为索南旦周,其位于玉树市然格通南巷147号的房子从未出租给呼巧芝,也不认识呼巧芝及成林松保、殷万高、吴某。其从来没有听说过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和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这两个企业。经玉树市公安局调查合同中成林松保的身份证号后查无此人。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五六月份,我通过周某2认识周某凯,周某2喊我去他们村子跟周某凯见面,周某凯告诉我要用我的身份信息注册一个公司的法人,我说有没有什么恶劣的后果,周某凯告诉我没什么问题,就让我回去等他电话。时隔四五天他就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去了。之后周某2开车来接我,在长葛市接的周某凯和两个男子(不认识,都在50岁以上,其中一个姓潘),之后直接开车去玉树,当天晚上我们到的玉树。第二天因为一些事情没办成就在宾馆待了一天。第三天我们去工商局变更法人,到工商局已经有人在门口等我们,到了大厅业务员让我和我们同行的一个男子签字、照相,办理完业务后周某凯拿走了我的身份证说是要去办一张手机卡。第四天周某凯把我的身份证还给我,我自己就坐车回河南了。在2017年10月份左右,周某2联系我说有时间了让我去玉树把营业执照注销掉。我和上次我们同行的4人(周某2、周某凯、两名男子)就开车去了玉树,第二天我们去的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但是周某凯告诉我没有注销成功,等了6天我们就回河南了。在路上我问周某2借钱,周某2告诉我他没钱就让周某凯给我了1000元。回来之后我们再也没有联系过。

  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辨认出叫其去玉树市注册公司的人是周某凯,同行的人中没有当法人的河南籍老头是梅某方。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我爷(梅某方)我们是一个村子的,我把他叫爷,然后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会计证,我告诉他我拿的是从业资格证并且没有年审,他说能用。后来他打电话说让一个女的陪我去一趟玉树。那个女的到我在大周开的足疗店来接我,一路上都叫她嫂子,当时她老公凯哥送我们去的机场。我俩从新郑坐飞机先到的西宁,从西宁到的玉树,到玉树是梅某方来接的我俩,下飞机直接去的办证大厅,在大厅办证过程中我交了我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还拍了我的照片。第三天,我和嫂子就回了河南,到新郑机场是嫂子的老公接的。

  辨认笔录证明:何某辨认出梅某方和周某凯。

  1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周某凯是一个村子的,从小就认识。2016年的时候经周某凯介绍认识了梅某方。我总共去过玉树4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份,当时是周某凯找我帮他们开车,车上有梅某方、周某凯、张红霞、玲子和我5个人。从河南出来到西宁后在一个宾馆里住了7天左右。期间,梅某方、周某凯乘飞机去的玉树,具体去干什么我不清楚。后来他们说机票太贵,让我开车上去接他们。我就开车去的玉树接上周某凯、梅某方回到西宁。后周某凯、张红霞、梅某方和我4个人一起回到河南。周某凯的车交给了玲子放在宾馆里。第二次是在2016年年底,梅某方、周某凯和我三个人先乘飞机到的西宁,在西宁开上车后到了玉树,在玉树待了20多天。在玉树州藏医院对面巷子里右手边第一家租了房子。他们在这期间就找的代办公司在玉树注册公司,然后租房、买办公用品。第三次是在2017年6月份,当时周某凯找我去的玉树,开的是周某凯的车。车上有梅某方、老潘、吴某和我四个人。在玉树待了8天左右,期间张红霞和一个叫燕子的女会计坐飞机过来待了两天后又回了河南。后吴某有事先回了河南。之后我、梅某方、老潘一起回到河南。这次去玉树听梅某方说去变更法人,老潘和吴某是当法人,燕子是当会计。梅某方注册了3家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名字叫天远。第四次是周某凯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最后一次帮忙开车去玉树。当时我开的梅某方的车,车上有梅某方、老潘、吴某和我4个人,在玉树我们住的就是公司租的房子,待了7天左右。梅某方说是去注销公司。吴某是在一个朋友群里认识的,去玉树注册法人的事情是我介绍吴某去的,因为他做生意亏了,去做法人能挣几千块钱。第一次从玉树回来后周某凯说玲子在青海人际关系好,梅某方找的周某凯一起去青海做生意。

  14.张红霞的证言证明:我和周某凯以前是夫妻关系,2009年离婚了。我是通过周某凯认识的梅某方,他和我叔合伙做生意。2017年,梅某方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会计送到玉树,电话中告诉我说是要用一下燕燕的会计证。之后梅某方给我说了燕燕的电话号码,三天后我跟燕燕在她打工的店门口见面,周某凯送我俩去的机场,我们在新郑机场上的飞机先到西宁,再从西宁到的玉树。到了玉树市周某2和一个男的接的我们,直接去的税务局。到税务局后我没下车,在税务局门口我见了代办。第三天周某2和那个男的送我俩去的机场,在西宁中转回的河南,到河南是周某凯接的我和燕燕。

  1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夏天,我当时在长葛市的烟酒店打工,梅某方问我会不会在电脑上打字,我说会。当时我和他的儿子在谈对象,我也就没有推辞。我在长葛市锦华小区5号楼5楼左手梅某方家中开票。需要开票时梅某方给我打电话,我就到梅某方家中开票,开完票之后我就把票放到桌子上就走了,家里面有时候梅某方在,有时候梅某方和周某凯都在。梅某方和周某凯都联系过我。让我帮忙开票。梅某方对我说过周某凯和他是生意伙伴。开票信息是梅某方和周某凯整理好的,有时候是梅某方和周某凯手机里的信息,有时候写到纸上让我打到电脑上,金额都是梅某方和周某凯写好的。我去开票的时候,梅某方和周某凯已经将程序打开,我就按照他们给的信息打字。梅某方向我借过一张银行卡,过了几天还给了我。

  16.证人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玉树鑫汪管家会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杂多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1月份,梅某方、周某凯过来找我代办公司营业执照,他们说需要办理矿产品方面的公司,我们还签订了代办协议、法人委托书,然后我到玉树市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当时注册公司时登记的法人不是他们两个人,注册时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是他们给我的,企业名称预选期间不需要法人本人在场。我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注册了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2017年4月我按照代办协议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税务资料中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就是我。2017年6月,因为国地税合并,企业法人和财务负责人需要实名认证,梅某方和周某凯要求自己做账,我就联系周某凯到玉树进行实名认证,周某凯把两个法人和会计带到玉树。我带着法人和会计一起到玉树市税务局领取的发票,领取了30份至50份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面我又帮忙领取了2次发票,三家公司最后一共领取了400份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领票在变更法人和财务负责人之后15天到30天之内领取的,三家公司共领取了120至150份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把周某凯和法人带到玉树市税务局领取的;第二次领票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三家公司共领取了120至150份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把周某凯和法人带到玉树市税务局领取的;第三次领票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天气不好在下雨,三家公司共领取了120至150份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把梅哥和法人带到玉树市税务局领取的,当时在税务局POS机上梅某方用自己的银行卡缴纳了税款。在他们租用院子里没有存放过任何货物,周某凯和梅某方说批准开矿的批文没下来,除了领发票其他时间梅某方和周某凯都不在。我将三家的金税盘给了周某凯。

  17.证人扎西多加的证言证明:我就职于玉树鑫汪管家会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2017年左右,我公司代办过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业务。在这个公司税务登记实名认证的时候,因为三家公司的会计在外地来不了,他们急着领发票回去,让我帮忙登记一下办税员的职位,我就和一名河南人一起过去在税务局登记的办税员。2017年夏天,经理美某安排我带着一个胖胖的河南人到税务局办事大厅领过发票。

  18.证人索某吉的证言证明:我家的院子经常出租,2016年年底至2017年,我姐夫美某介绍三个人过来租房说是要开公司要租一年。他们没有在院子里存放东西,在房间里就放了些办公用品和床。

  1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驻马店金仪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我公司所需的不锈钢板是从赵东超手中购买,当时购买时赵东超没有给我开具发票,之后赵东超给我提供玉树天运达公司的对公账户,我就通过金仪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走了账,给我补开了之前的发票。开具的发票我抵扣了110多万元的税款,后来知道是虚开的我就补交了税款。

  20.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我在2017年通过我们同村的梅某方介绍买了两批货,当时货主因为没有发票,就让梅某方替那个公司开了票,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楚了,大概在400万左右,开票费我给梅某方给了20万左右,具体是几个点我也记不清楚了,当时是给的现金。当时走账的原因是梅某方要求我们配合给他们公司平账、申报,然后梅某方就给我提供了公司账户和信息让我走账,走完账后再把钱给我打回来。

  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泰州市凤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我通过冀某向玉树市天远金属有限公司购买了大概80万左右的发票。当时我们泰州市凤鸣贸易有限公司跟玉树天远金属有限公司公对公进行转账,首先我把80万左右购买金属材料的钱打到玉树天远金属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然后玉树天远金属有限公司把购买增值税发票的钱扣掉后通过中间人冀某扣除费用,最后冀某把剩下的钱打到我老婆曹凤鸣的银行卡上。

  22.证人冀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份,陈某跟我说他公司那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问梅某方看能不能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梅某方说他可以提供。陈某就把需要开具的发票数额和公司名称等一些开票需要的数据提供给我,我再将这些数据给梅某方。后来梅某方从外地回来直接将这些发票装到信封里给我,我拿到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就将这些发票直接邮寄到泰州市给陈某了。资金是由陈某这边的公司账户打到玉树那边的公司账户上,玉树公司又通过私人账户将购票的手续费扣除之后通过薛强的账户再回到陈某那边账户上。我印象中应该是没有购销合同。

  23.被告人梅某方供述:我和周某凯是同一个镇子的,在我们同乡家里做客的时候认识的。2017年,我和周某凯商量去玉树开金属类公司,后在玉树市找代办公司注册了三家公司,公司名字记不清楚了,注册这三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家公司就我和周某凯在负责,没有其他员工。公司注册需要实名登记、人像采集,我就用了潘砚冰的身份做我们其中两家公司的法人,周某凯叫了吴某做了其中一家公司的法人,我还利用了何某的身份(会计资格证)做了三家公司的财务,本来想用公司领取发票,可代办公司说国税局需要很多手续所以不批,我们就回老家了。没过多久代办公司名叫登增的打电话通知周某凯说发票已经领好让我们回玉树州领取,当时因为周某凯家里有事我就去玉树从登增手里拿了100份发票,登增收了我2万元现金,这100份发票我们没有用完就到月底了,具体用了多少张我记不起来了。后面两次是周某凯到玉树领取的发票,税务局所有的报表都是登增的代办公司办理的,领票也是代办公司领取的。所有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意是周某凯提出来叫我合伙开的。周某凯在管钱,他告诉我赚了21万元,但是我没有分到一分钱。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总共开出去了2000多万元票面金额的发票。有三个人找我开的票,大概给梅二孩卖了100多万元票面金额的发票,点子费是票面金额的5.8%,给刘建西卖了600万到700万票面金额的发票,点子费是票面金额的6%,给梅某大概卖了不超过300万票面金额的发票,点子费是票面金额的5.8%。我先向有购买意向的人收取几千元的定金,然后去找上家购买进项发票,买好进项发票后到月底给他出发票,将我开出来的票给买家之后,他们拿着我开的票到国税局验证真伪,通过后下游公司将票面金额5.8-6.0%点子费打到玉树三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中,然后由掌控三家公司对公账户的周某1用网银操作将上游购买的票面金额3.8-4.0%打到上游公司的账户。我注销了其中一家公司,金税盘已经上交,剩下的两个金税盘应该在周某凯家中。我和周某凯商定的是赚的钱平分。下游企业有些将空白的购销合同邮寄过来,我将公章盖上去,有一部分是下游企业自己拿着过来找我们签订,具体都是周某凯在签订购销合同。为了方便在假的购销合同上盖章,周某凯在大周镇上找的人刻的公章,周某凯刻好公章之后来到我家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玉树市三家公司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是周某凯负责填写。我开的发票都交给了三个中间人。周某凯需要开票时先把开票信息给周某1,票开好之后周某凯到周某1那里拿票。

  24.被告人周某凯供述:我和梅某方是一起在大周镇茶楼打麻将认识的。2016年1月份,梅某方开他的黑色北京现代车到河南省长葛市朱园垛社区门口见的玲子,玲子上车后梅某方向我介绍说玲子在青海人脉很广,我们可以到青海做生意。梅某方说办公司开税票生意好做,但我们都没做过开税票的生意,都不会操作。玲子听了之后说让我和梅某方到西宁向我们介绍一个做生意的人。大概过了10天左右,玲子、梅某方、周某2、张红霞和我开的我的车一起到的西宁。玲子带我们找了一个叫军子的人,军子给了我们几个身份证说办公司的话就用这三四个身份证,其中一个身份证名字叫呼巧芝。我和梅某方来到玉树,在玉树市我们找路边的人问有没有代办、记账的公司,他们就介绍了美某的公司。美某向我们介绍了代办公司、记账的费用情况,代办一个公司是7000元。第二天我和梅某方到美某公司,要求美某帮我们注册三家公司,梅某方从银行取了21,000元现金给了美某,美某给我们开了一个收据。后来公司没有注册成功说是法人必须到场,美某说让我们等着需要一段时间。我们在玉树市住了10多天,事情没办成,美某也没有退钱,周某2开车来玉树接我和梅某方回到西宁,后我们五个人就回河南老家了,当时走的时候把那些身份证都扔了。2017年6月,梅某方给我打电话说美某来电话说公司现在能办成,让我们找几个人过去变更一下法人。梅某方找的潘砚冰,周某2找的吴某。梅某方当时开自己的车和潘砚冰、吴某一起去的玉树变更公司,当时我觉得这个事情不靠谱,我就没去,过了两三天之后,梅某方又找了何某作为公司的会计,因为何某害怕一个人去玉树市,所以我让前妻张红霞带着何某一起去的玉树市。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注册成功之后梅某方给了潘砚冰8000元好处费,梅某方通过我给了吴某5000元好处费,没有给何某钱。之后梅某方领了150份票从西宁回来了,梅某方还说美某还向他要了2万元的好处费。梅某方领取了空白的发票之后到长葛市金华小区的家中开票,电脑、打印机都是梅某方买的,他的儿媳妇帮忙操作电脑打印票,打印好之后由我或者梅某方邮寄出去。因为我前期没有钱,前期开公司路费等的费用都是梅某方垫的。票都是在梅某方家里开的,我找到下家买票人之后就找梅某方要票。我和梅某方约定所有开销费用除去之后赚的钱我们两个人平分。第一次卖了票我们挣了6万元左右,第二次卖了票挣了10万元左右,第三次挣了11万元左右。2017年8月份,我第一次去玉树市领票,从美某的公司拿了100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美某2万元好处费。2017年9月份,我第二次去玉树市领票,从美某那里领取了90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美某2万元好处费。三家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梅某方买的。我卖出去了大概100张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卖到长葛市葛周铸造公司、驻马店金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华鲁特钢公司。向我买票的人给我5.8-6.5%的点费。注册这三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家公司和上游公司、下游公司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是梅某方先提出来的,卖票挣得钱是梅某方在保管,大概20多万,但还没有给我分,梅某方说把三家公司都注销后再给我分。

  关于上诉人梅某方、周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应按梅某方、周某凯各自开具的发票数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五六月份,我通过周某2认识周某凯,周某凯告诉我要用我的身份信息注册一个公司的法人,之后周某2开车来接的我,在长葛市接周某凯和两个男子直接开车去玉树,第三天我们去工商局变更法人,办理完业务后周某凯拿走了我的身份证说是要去办一张手机卡。第四天周某凯把我的身份证还给了我,我自己就坐车回河南了。在2017年10月份左右,周某2联系我说有时间了去玉树把营业执照注销掉。我和上次同行的4人开车去了玉树,第二天我们去的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但是周某凯告诉我没有注销成功,我们就回河南了。经吴某辨认,梅某方就是和周某凯一起的与其同行去玉树变更法人和注销公司的人。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梅某方利用其会计从业资格证叫其去玉树注册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周某凯安排其妻子陪同何某前往玉树并负责接送二人去机场。3.美某证言证明:周某凯、梅某方共同找其代办公司并领取发票。4.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我在长葛市锦华小区5号楼5楼左手梅某方家中开票。需要开票时梅某方给我打电话,我就到梅某方家中开票,开完票之后我就把票放到桌子上就走了,家里面有时候梅某方在,有时候梅某方和周某凯都在。梅某方和周某凯都联系过我让我帮忙开票。梅某方对我说过周某凯和他是生意伙伴。开票信息是梅某方和周某凯整理好的,有时候是梅某方和周某凯手机里的信息,有时候写到纸上让我打到电脑上。金额都是梅某方和周某凯写好的。我去开票的时候,梅某方和周某凯已经将程序打开,我就按照他们给的信息打字。5.梅某方供述:2017年,我和周某凯商量去玉树开金属类公司,后在玉树找代办公司注册了三家公司,注册这三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家公司就我和周某凯在负责,没有其他员工。我用了潘砚冰的身份做我们其中两家公司的法人,周某凯叫了吴某做了其中一家公司的法人,我还利用了何某的身份(会计资格证)做了三家公司的财务。没过多久代办公司名叫登增的打电话通知了周某凯说发票已经领好让我们回玉树州领取,我就去玉树市从登增手里拿了100份发票,后面两次是周某凯到玉树市领取的发票。所有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意是周某凯提出来叫我合伙开的。周某凯在管钱,他告诉我赚了21万元。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总共开出去了2000多万元票面金额的发票。我和周某凯商定的是赚的钱平分。下游企业有些将空白的购销合同邮寄过来,我将公章盖上去,有一部分是下游企业自己拿着过来找我们签订,都是周某凯在签订购销合同。为了方便在假的购销合同上盖章,周某凯在大周镇上找的人刻的公章,周某凯刻好公章之后来到我家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玉树市三家公司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是周某凯负责填写。我开的发票都交给了三个中间人。周某凯需要开票时先把开票信息给周某1,票开好之后周某凯到周某1那里拿票。6.被告人周某凯的供述:2016年1月份,梅某方说办公司开税票生意好做,但我们都没做过开税票的生意,都不会操作。玲子听了之后让我和梅某方到西宁她向我们介绍一个做生意的人。玲子带我们找了一个叫军子的人,军子给了我们几个身份证说办公司的话就用这三四个身份证,其中一个身份证名字叫呼巧芝。我和梅某方来到玉树市,第二天我和梅某方到美某公司要求美某帮我们注册三家公司。2017年6月,梅某方给我打电话说美某来电话说公司现在能办成,让我们找几个人过去变更一下法人。梅某方找的潘砚冰,周某2找的吴某。后梅某方又找了何某作为公司的会计,因为何某害怕一个人去玉树市,所以我让前妻张红霞带着何某一起去的玉树市。玉树市天运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玉树市天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玉树市红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注册成功之后梅某方给了潘砚冰8000元好处费,梅某方通过我给了吴某5000元好处费,没有给何某钱。之后梅某方领了150份票从西宁回来了。梅某方领取空白的发票之后到长葛市金华小区的家中开票,电脑、打印机都是梅某方买的,他的儿媳妇帮忙操作电脑打印票,打印好后由我或者梅某方邮寄出去。票都是在梅某方家里开的,我找到下家买票人之后就找梅某方要票。我和梅某方约定所有开销费用除去之后赚的钱我们两个人平分。2017年8月份,我第一次去玉树市领票。2017年9月份,我第二次去玉树市领票。三家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梅某方买的。我卖出去了大概100张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这三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家公司和上游公司、下游公司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是梅某方先提出来的。卖票挣的钱梅某方在保管,大概20多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梅某方与周某凯共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组织他人前往青海省玉树市共同注册成立三家空壳公司,向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梅某方负责对外开票并联系部分下家,周某凯联系到下家后找梅某方开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以三家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以三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总和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正确。梅某方、周某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梅某方及其辩护人提出梅某方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1月26日,玉树州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技术手段查明梅某方所处具体位置。当日17时左右,公安民警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科病房寻找梅某方,在医院楼道遇到梅某方,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后询问其是否为梅某方本人,梅某方谎称自己是梅某方的侄子,后民警对梅某方拍照后将照片发给周某凯进行辨认,确定是梅某方后才将其抓获。2.周某凯供称:当时我在车上,警察拿着手机给我看照片问我是不是梅某方,我说是。3.侦查人员鑫龙洲证言证明:当时我们通过技术手段掌握了科室,我询问了前台,看见梅某方出来问他是不是梅某方,其回答是他侄子,因为身份证上的梅某方比较胖,本人较瘦,我就用手机拍照给我同事发过去让周某凯进行了辨认,确认是梅某方后将其抓获。4.侦查人员才某的证言证明:梅某方系被玉树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5.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从玉树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贾国强手机中调取的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11月26日19时58分,玉树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鑫龙洲将梅某方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贾国强让周某凯进行辨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找到梅某方时,其否认自己的身份,侦查人员经进一步核实后将梅某方抓获。梅某方缺乏将自己交付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梅某方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凯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梅某方和周某凯共同预谋通过在青海省玉树市设立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梅某方、周某凯均实施了找法定代表人、领取发票、找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梅某方、周某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梅某方、周某凯均系主犯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凯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找到梅某方后,因梅某方否认自己的身份信息,为进一步核实、确认梅某方身份,侦查人员对梅某方拍照后将照片当场交予周某凯辨认,周某凯予以了确认,后公安机关将梅某方抓获。周某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当场辨认梅某方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因周某凯辨认时梅某方已经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周某凯的辨认对公安机关抓获梅某方所起的协助作用较小,且梅某方、周某凯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也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认定周某凯的行为系一般立功表现,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周某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判处起点刑十年有期徒刑,已体现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对其重复从轻处罚。周某凯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凯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但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周某凯的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凯辩称扣押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系其日常使用,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提手机中有相关电子欠条和相关欠款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是否正确无关,关于此节其可向扣押机关提出拷贝相关欠条及证据。周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扣押手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梅某方、周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梅某方、周某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巨大,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梅某方、周某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周某凯虽具有立功表现,但其立功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结合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判处的刑罚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方、周某凯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梅某方、周某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梅某方、周某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周某凯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凯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各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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