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6刑初249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WC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兴路XXX号XXX幢XXX室,经营地为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南路XXX号XXX号楼,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田金玉,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濮阳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师青正,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WC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WC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金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师青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WC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测公司”)与上海朋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火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述两家公司为微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8,500元,涉及增值税税额248,243.58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家属转告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全额补缴了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微测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微测公司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微测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微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工商资料、到案经过、涉案发票认证抵扣证明、涉案发票进项明细表、涉案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微测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微测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微测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全额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微测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WC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文娟 书 记 员 谢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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