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黄金及其制品在后续补税等环节涉证问题的意见 署监函[2012]293号 2012-06-26 深圳海关: 关于明确黄金及其制品在后续补税环节涉证问题,经研究,并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意见如下: 一、关于黄金及其制品内销及数量短少事后验核许可证问题 关于变更黄金及其制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监管条件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9号)规定“不能复出口的黄金及其制品经批准内销的,按一般贸易进口管理,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海关凭人民银行的批件并按内销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据此,加工贸易企业内销黄金及其制品无法提供《 黄金及其制品进口准许证》 (以下简称《 准许证》)的,可凭海关对企业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文书或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为企业办理补税或核销手续,海关不核验《准许证》 ;加工贸易企业无正当理由出现黄金及其制品数量短少的,可凭海关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数量短少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或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为企业办理补税或者核销手续,海关不核验《 准许证》 。 二、关于边角料、剩余料件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是否需要提交许可证问题 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处理属加工贸易管理范畴,有别于货物不能复出口转内销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9号中“黄金及其制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审批”的规定,同意你关意见,免于提交《准许证》 的情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第四、六、七、九条规定办理。 相关处理工作,请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联系配合。 海关总署 2012年0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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