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2024年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删去第十八、十九条。 二、对《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并负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费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将第五、十一、十三、十五、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及地质灾害现状”,原第一、二、三、四项依次顺延为第二、三、四、五项,将原第一项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机构设置及责任人”,原第三项修改为:“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工程建设或者运营中,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制度,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六)删去第十二、十六条。 三、对《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出版物、标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新闻出版、广电、文化和旅游、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删去第四款。 (三)将第十二、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并组织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开发布,供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地图不需要报送审核: “(一)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20个工作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九)将第二十八、三十八条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网信”。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四、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四十二、四十三条。 四、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八、九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原第四、五、六项依次顺延为第五、六、七项。 五、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营业税” “(以下简称纳费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当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六)删去第七、八条。 六、对《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或者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第六项修改为:“核定人数超过2000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除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组织1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过陕西消防信息网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下列消防安全信息”;删去第四项,原第五、六、七、八、九、十项依次顺延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信息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20日内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1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登记、管理。”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十三)将第二十九、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十四)删去第六、七、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七、对《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天然水源”修改为“设有消防取水设施的天然水源”。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政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消防救援机构通报。”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水源的建设或者运营、养护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设置24小时值守的故障报修电话”。 第三项修改为:“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进行1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前款行为的,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总指挥的命令加压供水。”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九)删去第十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8日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2012年1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17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订,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公共交通车船;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陕政发〔1987〕19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当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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