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函[1999]299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1-24
摘要: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总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其中某施工企业承包的一段工程未跨省的,不能视为跨省工程,其建筑业营业税应在该段工程所在地缴纳。

  这里的“工程成本”是指自建建筑物的总造价,即自建单位建造该建筑物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即料工费全额。

  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

  第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对不及时办理结算和决算工程价款的工程项目,可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已完工程或者按工程预收款或预收备料款预征税款,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决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六)纳税人自建建筑物销售后,其自建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和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建筑单位为全部工程应纳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总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其中某施工企业承包的一段工程未跨省的,不能视为跨省工程,其建筑业营业税应在该段工程所在地缴纳。所谓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不是指施工企业跨省去承包的工程。所谓非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在一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范围内,而不管施工企业是否在本省施工。

  (三)纳税人承包的本省范围内的跨市(地)工程,其营业税纳税地点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人承包的本省范围内的跨市(地)工程,应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则上应按各市(地)工程的投资额、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具体由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逐级层报省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各市(地)内跨县(市、区)的工程,其具体纳税地点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按照上述原则研究确定。

  (四)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五)建筑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并且与建设单位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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