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属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税务证件。 纳税人离开税务登记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所辖范围以外的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持有外出经营证明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明,接受税务管理。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明交原填发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和有效的凭证记帐,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如实申报经营收入情况,足额缴纳应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承揽、中标建筑工程时,应在承揽、中标工程合同签订并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合同对其纳税事项进行核定。纳税人在每月申报纳税时,还要申报各单项工程的进度情况。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上述证件和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发票。对属于临时跨省、市(地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收取发票保证金。对未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颁发的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外来纳税业户,应视同当地纳税业户进行税收征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专用发票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三条 对临时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书面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同时扣缴代开金额的应缴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分包、转包工程的,应主动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提供有关分包、转包合同,并代扣代缴分包、转包单位应缴纳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也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第十五条 为加强源泉控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需要,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征代缴税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签订委托代征地方税收协议书。 第十六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纳税资料的;未按本办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未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和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未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征地方税收协议书的内容,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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