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筑单位或个人未按本规定取得专用发票,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而造成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及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及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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