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245号 2000-12-01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医疗机构应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注册登记。税务机关对有增值税应税行为或者属于中直企业所得税管辖范围的医疗机构纳入正常申报管理,其中对经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单位,按规定的监管级次进行申报;对其他医疗机构暂不纳入申报管理,但须定期(半年或一年)对其进行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检查,同时负责办理医疗机构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等有关事宜。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国税主管征收机关要设立医疗机构登记台账,分类详细登记《医疗机构情况登记表》, 作为税收资料妥善保管。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其他经营收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县(市)区局要于2001年4月30日前完成医疗机构的登记工作,5月10日前报市、地局;市、地局于5月15日前分类汇总后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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