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8]13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6-04
摘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契税的减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审核办理;50万元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08]132号      2008-06-04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建设委员会、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减免税的审核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减免税的审核主管部门为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和财政局。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减免税(除契税外)属于备案类减免。减免税备案程序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应报送的备案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在办税场所进行公布。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契税的减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审核办理;50万元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四)《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中“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是指配套建造廉租住房的开发商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或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商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二、其它

  (一)上述税收见面涉及到地税、财政、建委、国土房管部门的,各单位应密切联系,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强化信息交换,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应对上述经营管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专门建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建设项目的征收台帐,按年度做好减免税款的统计工作,并上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2008-3-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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