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如果能够按要求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并能真实、准确地登记应税凭证,计算应纳税额,按时申报缴纳税款的,需要在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确认后,可重新确定其印花税的缴纳方式。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部分应税税目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书立、领受的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据实贴花完税。 第十二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当期税额时予以扣减,同时,应在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已被代征的合同名称、合同金额、应纳税额、已代征税额及代征单位等信息。 第十三条 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核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健全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分单位、分行业登记整理印花税核定征收情况及相关纳税信息,利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按季对印花税的收入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征管方面的薄弱环节,并形成文字材料,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市局财行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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