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函[2009]485号)已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4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        2011-0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函[2009]485号)已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4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自2011年5月4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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