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2011]15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19
摘要: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已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一、免税收入类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相关免税收入

  (四)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相关收入

  二、减免所得额类: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减免税

  三、其他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备案类优惠分备案受理和备案确认两个环节。备案受理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优惠项目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后予以受理,暂允许纳税人享受备案项目税收优惠。备案确认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已经受理的备案项目的相关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形成确认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等备案资料后,按照受理标准对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1)提请备案的项目,依法不需要报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2)提请备案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制作《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附件一)中规定的备案时间提请备案,一般应在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4月15日前提请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备案时间的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备案时间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后,应将备案类优惠项目的备案资料和有关证据整理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提请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进行备案确认,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见附件二),在纳税人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5月底前确认完毕。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二),通知纳税人备案的优惠项目准予备案登记。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或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备案确认应遵循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核原则。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优惠项目存在重大疑点、情况不清、或者金额较大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备案确认工作,对以前年度备案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项目和资格、资质类优惠项目对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年度审核,履行相关程序后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要依法停止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年度审核程序参照备案确认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类优惠项目达到下列情形的,应在备案确认后将备案资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以前分别报送至地市级国税局或省国税局(由地市级国税局汇总后统一报送)备案。

  (一)地市级国税局备案标准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优惠项目,年享受优惠的收入或扣除金额合计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

  其他优惠项目,影响企业的年应纳所得税额合计达到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

  (二)省国税局备案标准

  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年享受优惠的收入或扣除金额合计达到5000万元以上(不含5000万元)的;

  其他优惠项目,影响企业的年应纳所得税额合计达到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上的。

  按项目所得减免税、所得抵免类优惠项目,按照享受优惠的所得金额直接乘以法定税率与适用的优惠税率的税率差来计算影响的年应纳所得税额。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年度的定期减免税项目,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一年向上级局备案,以后年度达到上述标准的向上级局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即可。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加强后续管理。对后续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执行情况上报省国税局,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执行情况综合报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汇总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情况统计表(表的格式见附件二)。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资格、资质等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与上级部门或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复核或纠正,复核或纠正期间可依法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书面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各项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档案、台帐管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审批和提请备案资料时应按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由法人签章。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让纳税人提供原件的,应验证后及时退还。凡国税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作为征管基础资料纳入正常的征管档案管理。

  审批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包括:书面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中规定的报送资料、调查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有关资料等。涉及年度审核的,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

  备案类优惠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包括:《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述资料格式见附件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中规定的报送资料、其他有关资料等。涉及年度审核的,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优惠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台账,涉及跨年度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应通过专门台账管理,形成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制定下发单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184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主管国税机关已经履行完审批或备案确认手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不再按本办法履行相关手续。

  附件: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所需资料

  2.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表证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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