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由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在核实完毕后,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建议撤销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未发现错误的,建议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但必须对每个企业分别下达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湖北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查办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均属于公示范畴,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办理。 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录入工作;全省各级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法删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外,对外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三)消除不良影响的标注。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情形的,应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同一媒介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定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做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平台——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完成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及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交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公示信息。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进行公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等内容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商请同级办公室协助审查;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需要予以公示的,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途径和方式: (一)我省工商部门对省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向社会公示。 (二)我省工商部门对外省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由办案机关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行政处罚信息报送省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省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级工商部门发送行政处罚信息。 (三)外省工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对我省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由省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接收,并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我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进行公示。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除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进行公示外,还应当通过各级工商局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之“假冒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子栏目向社会公示。 (五)对工商所查办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由县级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统一进行公示。 (六)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全省各级工商局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信息不准确要求工商部门更正的,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书面提出信息更正申请,书面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更正的信息及依法应予更正的理由等相关内容。行政处罚更正信息的录入、公示工作,比照本工作规范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执行。 依法应予更正的,应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同一媒介进行更正。申请人认为有必要以醒目方式进行更正标注以消除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标注。标注内容包括更正前的公示信息、更正的内容及理由及更正后的公示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送达方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一致。 第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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