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们对16号公告只是一个转让定价的反避税规定的认识,16号公告执行中,纳税人在实施与所有相关 “不得扣除”的费用支付的业务操作时,应全面、系统地分析、思考现有相关的体系化的转让定价法规精神,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施行)》(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及 2014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北京召开BEPS宣讲会上,国际税务司廖体忠司长在会议上发表的专题演讲中,关于在BEPS十五项行动计划的基础上归纳的十五项中国税务机关视为“不可接受”的纳税人行为,以及廖体忠司长2014年6月4日在华盛顿参加税务研讨会时明确表示,国税总局将进一步加强管理与审查,并引入受益方测试、需求方测试、重复性测试、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和真实性测试(六项测试要求)对关联企业间服务费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与判定进行全面研究,理性判断各项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能否满足独立交易定价原则的精神,自行评估各项支付可能产生的涉税风险及风险程度,从而为日后可能面临的税务部门的挑战事先积极选择合宜的规划和未来应对。 一、明确高风险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对外支付的主要类别 2.分摊特许权使用费研发成本,但不考虑中方在无形资产开发、提升、维护、保护和利用中的贡献,及中方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所创造的贡献,仍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用; 3.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巨额亏损或微利但仍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或单一功能企业亏损或微利的同时对外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 5.特许权受益人本身无经济实质、处于低税负地区、受益人资产明显偏低但仍收取大额特许权使用费,形成功能、资产与收入不相匹配;境外关联方无参与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但仍向境内关联方收取大额特许权使用费; 6.无形资产价值已经基本耗尽或法律保护年限基本结束但仍收取大额特许权使用费; 7.每年按营业收入的固定比例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率明显高于正常标准的; 8.“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时,没有收取相关使用费。(见江苏省国税局制定的《2014-2015年度国际税收遵从管理规划》 ) 9.境内关联方提供了关联研发服务,未体现相应收益或回报等等。 (二)高风险的服务费支付 2.跨国集团总部采用建立全球服务成本池模式,将全球服务成本池中的费用分配给亚洲地区总部,亚洲区总部再分配给中国子公司。此项服务费用分配不区分不同受益程度,或分配口径不一致,导致境内子公司不合理承担服务费。 3.因关联的第三方接受特定服务而使境内关联企业间接受益,向境外服务方支付大额服务费或进行服务费用分摊; 4.购销业务规模反常,但采取收取多名目服务费用(如同时收取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佣金等众多名目的服务费用)、虚列劳务费用,不合理分摊劳务费用,将征税项目混淆为不予征税项目等违反真实性测试的劳务费支付等情况; 5.其他不满足受益性测试要求,或相关的劳务服务是附带性或偶然性的,而对境外关联方进行大额服务费支付的; 6.向设在低税或无税的境外关联方支付各种服务费,或向仅有少量资产、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或境外关联方取得与其所提供服务的受益价值不相匹配的服务费支付,如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大大超过或等于服务接受方接受服务带来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7.境外关联方收取境内关联方业务活动中并不需要或业务不受影响的服务活动;或与本企业承担功能无关或匹配度极低的服务活动,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 二、纳税人对外支付的业务情况分析 梳理纳税人向境外关联方的费用支付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其表现及存在风险分析如下: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方已经支付费用,并做了税前扣除,但没有履行扣缴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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