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0号学习体会: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

来源:张伟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5-06-01
摘要:我等的花儿也开了! 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 国税总局2015年40号公告学习体会 2015年5月最后一周,是忙碌的一周,然而夏季来临的绿色,尤其是微风吹来、阳光透过绿树的斑驳光影,让人觉得心旷神怡,张伟最爱初夏时节...

 
上述规定,铿锵有力,非常明确的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行为确定为划转行为。事实上,目前“划转”一词,分别在财税【2015】37号文件契税政策、财税〔2014〕109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9号公告“关于股东划入资产”中有所体现,40号公告明确了“划转”一词的含义,意义重大,虽然40号公告是企业所得税政策,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秉承“同一问题,同一解释”的理念,母公司将不动产投资于全资子公司的行为,也应确定为契税的“划转”行为,从而免征契税。
 
问题2:关于109号文件中“原账面净值”的理解? 
109号文件,将划入、划出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均表述为按照“原账面净值”确定,一般来说“原财产净值”等同于“原计税基础”,也等同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74条所称的“财产净值”,但是特殊情况下,“原账面净值”与“原计税基础”可能出现背离的情况。例如:假设A公司持有M公司的股权,系该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且不具有商业交易实质,该项股权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为800万,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600万,则在A公司取得股权时,应确认2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为800万元。那么在该案例中,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及A公司以股权投资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确定为8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
 
因此原109号文件“原账面净值”的表述,略有瑕疵,40号公告进行了补正,将“原账面净值”均改为了“原计税基础”。
 
问题3: 109号文件的划转政策,是免税政策,还是递延纳税政策?
 
由于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及B公司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均为资产(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因此未来在资产折旧(摊销)或者再次转让或者B公司注销时,资产的隐含增值依然会得到实现,因此无论59号文件、还是10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均为递延纳税政策。关于递延纳税,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纳税主体的递延,资产隐含增值纳税的主体;由A公司递延到了B公司;二是该项递延由于未来B公司盈亏状况变化,原有的资产隐含增值未必在未来能够全部实现,因此是金额上的不确定性递延;三是该项递延由于B公司“未来何时再次转让资产或者注销清算”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是时间上的不确定性递延;四是,如果A公司转让股权与B公司转让其取得的资产(股权)同时存在,会有是否存在重复纳税的争议,关于此问题,张伟的观点是不存在重复纳税,详见拙著《59号文件及4号公告对比解析》。
 
案例2:交易完成12个月内,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上例中的B公司,在完成划转交易后的第7个月(2015年8月)增资扩股,引进了战略投资者C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A公司占B公司80%股份,C公司占B公司20%股份,A、B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题1:资产划转时,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在未来12个月内,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是否需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单独从109号文件的表述来看,并未有59号文件“权益连续性”的类似表述,但在40号公告下发之前,就有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引入12个月“权益连续性”的讨论,40号公告就如此前所料的对109号文件扩大解释,增加了约束性条件,其第七条规定:“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该表述,润物细无声,静悄悄的将“股权结构”变化的条件,纳入了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因此本案例中A公司的资产(股权)划转交易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问题2: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发生变化后,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按照40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A、B公司应当分别进行如下税务处理:
 
A公司: 
应当视同销售,确认应纳税所得额2000-1200=800(万)
 
B公司: 
一是,将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由600万,调整为1000万元;
 
二是,将取得的不动产计税基础调整为1000万元,并对此前已经确认的折旧费用进行纳税调整(当年度事项可以在汇算清缴调整,跨年度事项则追溯进行纳税调减)。
 
问题3:在该项交易不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后,A公司是否可以改按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按照5年递延纳税处理?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符合59号、116号、10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由企业择一处理,但是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因此,张伟认为,企业选择了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后,又不符合条件的,只能按照40号公告第八条进行税务处理,不能转而适用116号文件的5年递延纳税。
 
案例3:适用资产(股权)划转的条件解析
 
2015年1月,张先生持有A公司100%股份,A公司持有B公司95%股份,张先生持有B公司5%股份;A公司持有C公司95%股份,张先生持有C公司5%股份。即:张先生间接全资控制B公司,B、C公司同受A公司、张先生控制,且持股比例相同。
 
2015年1月,A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30%股权划转给B公司;B公司以其持有的N公司30%股权划转给C公司。
 
问题1: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30%的股权划转给B公司的交易,是否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109号文件对母子公司享受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居民因此A公司只持有B公司95%的股份,不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虽然张先生最终对A、B公司都是100%直接加间接控制,但109号文件强调的是100%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所以上述交易不适用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
 
问题2:B公司以其持有的N公司30%股权划转给C公司,是否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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