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应当解决下列人事问题: (一)招聘; (二)业绩评价; (三)人员素质; (四)专业胜任能力; (五)职业发展; (六)晋升; (七)薪酬; (八)人员需求预测。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招聘程序,以选择正直的、通过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提高人员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职业教育; (二)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三)工作经验; (四)由经验更丰富的员工提供辅导。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中强调对各级别人员进行继续培训的重要性,并提供必要的培训资源和帮助,以使人员能够发展和保持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程序,对发展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给予应有的肯定和奖励。 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程序应当强调: (一)使人员知晓会计师事务所对业绩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期望; (二)向人员提供业绩、工作进步及职业发展方面的评价和咨询; (三)帮助人员了解提高业务质量及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是晋升更高职位的主要途径,而不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可能招致惩戒。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负责人。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负责人具有履行职责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权限和时间; (三)清楚界定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监控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负荷及可供调配的项目负责人数量,以使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具有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和时间的员工,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程序,评价员工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在委派项目组以及确定所需的监督层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员工是否具有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业务,获得执行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二)掌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 (三)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包括信息技术知识; (四)熟悉客户所处的行业; (五)具有职业判断能力; (六)掌握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七章 业务执行 第一节 指导、监督与复核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使用书面或电子手册、标准化底稿以及指南性材料等文件使其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得到贯彻。这些文件针对的事项包括: (一)如何将业务情况简要告知项目组,使项目组了解工作目标; (二)保证适用的业务准则得以遵守的程序; (三)业务监督、员工培训和辅导的程序; (四)对已实施的工作、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拟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的方法; (五)对已实施的工作及其复核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适当记录; (六)保证所有的政策和程序是合时宜的。 第四十条 项目组的所有成员应当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 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使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第四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的监督包括: (一)追踪业务进程; (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 (三)解决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四)识别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在复核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工作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六)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七)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节 咨询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可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得以记录;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记录和执行。 咨询包括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以解决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形成一种良好的咨询氛围,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询。 第四十五条 项目组应当考虑就重大的技术、职业道德及其他事项,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在适当情况下向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其他专业人士咨询,并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 项目组在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需要向外部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但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咨询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包括下列内容: (一)寻求咨询的事项; (二)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意见分歧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四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对所有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规定适当的标准,据此评价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对符合适当标准的所有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二条 在制定用于确定除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是否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范围; (二)在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中已识别的异常情况或风险; (三)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规定: (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 (三)对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记录要求。 第五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通常包括: (一)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 (三)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取决于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出具不恰当报告的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四)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六)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七)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八)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适当性。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根据情况考虑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第五十七条 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建议,并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被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符合的下列要求: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九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具备复核具体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在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一)由项目负责人挑选; (二)在复核期间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业务; (三)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四)存在可能损害复核人员客观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咨询。当咨询问题的性质和范围十分重大时,项目组和复核人员应当谨慎从事,以使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如果复核人员不能保持客观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其他人员或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担当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或该项业务的被咨询者。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外部的、具有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个人。 第六十二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在识别出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后,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在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时,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包括: (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执行;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出具报告前业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形成的结论不适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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