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六条 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根据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在规定的归档期限内分别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 (一)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 (三)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六十九条 无论业务工作底稿存在于纸质、电子还是其他介质,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针对业务工作底稿设计和实施适当的控制,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使业务工作底稿清晰地显示其生成、修改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二)在业务的所有阶段,尤其是在项目组成员共享信息或通过互联网将信息传递给其他人员时,保护信息的完整性; (三)防止未经授权改动业务工作底稿; (四)允许项目组和其他经授权的人员为适当履行职责而接触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条 如果原纸质记录经电子扫描后存入业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保证: (一)生成与原纸质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相同的扫描复制件,包括人工签名、交叉索引和有关注释; (二)将扫描复制件,包括必要时对扫描复制件的索引和签字,归整到业务档案中; (三)能够检索和打印扫描复制件。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留已扫描的原纸质记录。 第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保存期限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第七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可自主决定允许客户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性。对鉴证业务,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 第九章 监控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是相关、适当的,并正在有效运行。这些监控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如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 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监控旨在评价: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情况; (二)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以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应当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监控内容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派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履行监控责任。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一)确定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包括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程序提供反馈意见; (二)与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沟通已识别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以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作出必要的修正。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还包括分析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如何适当反映这些变化; (二)有关独立性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书面确认函; (三)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四)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第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周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取决于下列主要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的数量及分布; (三)前期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 (四)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五)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六)与特定客户和业务相关的风险。 第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第七十八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第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这些缺陷属于下列哪种情况: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负责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价各种缺陷后,应当提出下列改进措施: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八十二条 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第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已实施的监控程序;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重大的缺陷及其整改措施。 第八十四条 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第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当记录下列监控事项: (一)制定的监控程序,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二)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识别出的缺陷,对其影响的评价,是否采取行动及采取何种行动的依据。 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评价的记录包括下列方面: (一)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遵守情况; (二)质量控制制度的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已得到适当遵守,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针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一)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 (二)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投诉和指控既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也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外部。 第八十七条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心的问题。 第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不参与该项业务的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查的监督。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第八十九条 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者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十章 记录 第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的运行情况形成适当记录。 第九十一条 在确定记录的方式和内容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分支机构的数量;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三)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确定记录的方式。 第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控制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足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质量控制制度的遵守情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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