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制定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以下分别简称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相关服务准则;本准则将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相关服务准则统称为业务准则)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项目负责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主任会计师或经授权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实现本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 第二章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职业道德规范;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业务工作底稿; (七)监控。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章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及其作出的示范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文化有重大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强调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重要性以及下列要求: (一)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工作; (二)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应当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下列措施实现质量控制的目标: (一)合理确定管理责任,以避免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 (二)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 (三)投入足够的资源制定和执行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形成相关文件记录。 第十一条 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委派承担质量控制制度运作责任的人员,应当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并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强化: (一)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的示范; (二)教育和培训; (三)监控;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处理。 独立性对于鉴证业务非常重要,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包括聘用的专家和其他需要满足独立性要求的人员,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独立性。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相关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必要时,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 会计师事务所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有助于: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确定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并更新有关独立性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已识别的对独立性的威胁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所有应当保持独立性的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告知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已识别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相关人员和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需要保持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告知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采取的行动,以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项目负责人采取的适当行动,包括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解除业务约定。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需要保持独立性的人员提供关于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培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以防范同一高级人员由于长期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可能对独立性造成的威胁: (一)建立适当的标准,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将由于关系密切造成的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在建立适当的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鉴证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范围; (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该项鉴证业务的服务年限。 第五章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或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获取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信息。 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二十二条 针对有关客户的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一)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关联方及治理层的身份和商业信誉; (二)客户的经营性质; (三)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境和会计准则等的态度; (四)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五)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六)客户可能涉嫌洗钱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迹象; (七)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与客户诚信相关的信息: (一)与为客户提供专业会计服务的现任或前任人员进行沟通,并与其讨论;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和客户的同行等第三方询问; (三)从相关数据库中搜索客户的背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级别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五)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会导致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是否保持客户关系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在本期或以前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客户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针对保持该项业务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于该业务环境的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该项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事实和情况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 (二)如果确定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是适当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解除的情况及原因,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 (三)考虑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持现有的客户关系,或向监管机构报告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四)记录重大事项及其咨询情况、咨询结论和得出结论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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