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融资租赁核算模式 采用融资租赁模式的企业认为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的,即应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4.承租人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根据上面的1和5可判断为属于融资租赁,建设期间形成的资产使用人是用能企业,效益分享期结束后,资产移交给用能企业相当于是转移给承租人,而节能资产除了节能企业使用外无论是否改造其他企业都无法使用,因此这类企业认为按照融资租赁核算更为恰当。 案例二:仍沿用案例一进行分析 甲节能服务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末会计处理同固定资产核算模式。 2014年进入租赁期间即效益分享期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 10600 贷:固定资产1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600 借:银行存款1060 贷:长期应收款 1060 采用内插法计算得出折现率IRR=1.0737%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107.3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7.37
借:递延收益400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4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00 贷:银行存款100 以后各年度同理 效益分享期结束后,进行资产移交,只需要办理移交手续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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