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种不同核算模式下的对比分析
*建造合同模式下的政府奖励在建设期结束时冲工程结算并没有在效益分享期确认政府补助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对合同能源管理涉及的流转税及所得税进行明确规定如下:(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均是减免,所以四种方案享受的流转税减免相一致。所得税方面固定资产模式和建造合同模式三前年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一致,按利润计算减免270万元。融资租赁模式与分期收款销售模式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一致,按利润计算减免298万元,相对来说采用融资租赁模式与分期收款销售模式更适宜。 二、合同能源管理核算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面对四种模式的分析发现在整个效益分享期间实现的利润总额均是3600万元,四种核算模式看似都合理,但是这四种核算模式自身都存在问题。 (一)固定资产模式,由于合同能源管理中涉及的资产实际使用人是用能企业,相关的资产并没有在节能服务公司使用,具有租赁的性质。 (二)融资租赁模式账务处理复杂计算量大,特别是在考虑增值税的因素下更为复杂,由于融资租赁折旧在用能企业计提,并不是在节能服务公司计提与财税(2010)11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中“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的规定相冲突,因此融资租赁模式与现行法规政策相违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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