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水平,2006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以下简称新文件),就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现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有关政策,详细进行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2005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然而,《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虽然取得了一些初步成效。但是由于政策实际操作上的局限性和不便性,部分地区在利用车购税信息开展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方面还不够深入,仅停留在简单的数据比对层面。相应税收政策没能得到顺利落实,与政策出台的初衷存在很大的距离,实际成效并不明显。为进一步提高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水平,有必要就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和明确。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首次明确纳税评估重点 新文件规定“隐瞒销售数量是目前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偷逃增值税的主要手段,因此,增值税纳税评估的重点应是评估销售数量”。首次明确“评估销售数量”是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的重点。 (二)制定纳税评估基本方法 新文件明确“评估销售数量的基本方法,是将车购税登记信息作为第三方信息,来验证企业申报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即:利用车辆识别代号(即VIN码)的编码规则,从车购税登记信息中查找生产企业相应类别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中的最大序列号,视此号之前的车辆为已销售的车辆,以此推算出相应类别车辆的最大销售数量。当其大于或者等于企业申报的销售数量时,表明企业存在少申报销售数量的可能。少申报的销售数量乘相应的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即可计算出其可能隐瞒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新文件规定“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采取上述评估方法并经核实,确认车辆生产企业存在隐瞒销售数量的问题后,即可将这些隐瞒的机动车辆按销售对象(即经销企业)列出清单,转经销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对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的依据之一”。“鉴于《通知》中涉及的相关软件正在开发之中,在软件下发之前,对机动车辆的增值税纳税评估,由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从下发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中清分最大VIN码,推算最大销售数量,核实最大销售数量大于申报销售数量的差异,并将涉及经销企业的疑点,转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经销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经销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 概括地说,评估销售数量的基本方法是,将车购税登记信息作为第三方信息,来验证企业申报销售数量的真实性。? (三)评估模式将作较大变动 新文件特别指出,下一步总局将对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模式进行调整,其中推算最大销售数量、计算最大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的差异等工作将改由总局直接计算,并下发清单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总局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列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从车购税信息中清分经销企业的车辆销售数量,并与经销企业的申报数量进行比对,下发清单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即,相应信息比对工作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进行,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总局所下发清单进行详细核实。而《通知》对相应信息比对与审核工作则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进行。 (四)工作流程等要做出调整 为适应调整后纳税评估模式的需要,新文件透露:“评估模式改变后,总局对工作流程和相应的申报资料做出调整”。 1、重新修改了其纳税申报资料? 一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3项资料:即按月报送:(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附件1)及其电子信息;(2)《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通知》的附件3,下同)及其电子信息。此外,每年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报送上一年度《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附件2)及其电子信息。 二是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2项资料:(1)按月报送《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附件3)及其电子信息;(2)按月报送《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其电子信息。 三是《通知》中的附件1停止报送。即从新流程的正式执行时间起,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再需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2、对纳税申报资料要分别处理? 一是留存备查。《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二是传至总局。《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的电子信息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传至总局。这有个时间限定,即上述电子信息必须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传至总局。同时,对于车购税信息?新文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信息和对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上传至总局”。? 3、总局对上传的数据进行分类 新文件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上传的数据进行分类处理。一是按照制造厂代码对车辆识别代码进行归类;按厂牌型号清分出每户生产企业每一厂牌型号的车辆识别代号,排序后找出该型号的最大序列号,作为该型号车辆的最大销售数量;将推算出的最大销售数量与生产企业报送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对应厂牌型号的销售数量进行比较,找出推算销售数量大于申报销售数量的企业,生成《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附件4)。二是按经销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对车辆识别代号进行归类;将清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经销企业报送的《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号进行逐一比对,找出存在差异的企业,生成《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附件5)。三是将《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逐级下传至比对异常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新文件严格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核实《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中列明的企业异常信息,结合采集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及《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数据和其他申报资料,调查销售数量产生差异的原因,对存在的问题按照现行纳税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填制《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附件6)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附件7),逐级上报总局”。即要求上述各项工作,必须尽可能在60日内完成。 (五)在实践中促进工作落实 深入开展和切实抓好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将为进一步提高我国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水平产生积极影响。为此,新文件明确要求:“总局根据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评估结果,将《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中涉嫌取得生产企业隐瞒销售机动车的经销企业信息,逐级下传至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线索开展评估并反馈结果。各地按照以上方法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进行评估时,还应结合其他评估方法一并运用,应随时总结工作经验,对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同时,新文件指出“新流程的正式执行时间总局另行通知”。 与此同时,新文件在附件中详细提供了本文件所涉及的7个表、单的样式,分别是: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4.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5.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6.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7.机动车辆经销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具体操作对象及工作流程新文件中有详细表述,在此不再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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