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审理会议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共十六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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