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2019年10月,大部分纳税人迎来第一个增值税留抵退税期,笔者接到纳税人咨询,在收到退税的同时,是否可以申请退还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呢? 笔者将增值税退税分为4种情形进行举例列举,其中留抵退税不退附加,但可以从后续计税依据中抵税。 一、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等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规定:对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下同)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例1: A软件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3%缴纳增值税,2019年9月取得销售额(含税)50万元,当月购进生产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票面注明的税额为2.6万元。当月除雇员工资外无其他开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现为13%)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此时A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50÷1.13×0.13-2.6=3.15(万元) 应纳城建及教育附加=3.15×(7%+3%)=0.32(万元) 应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额=3.15-50÷1.13×3%=1.82(万元) 此时不退还城建及教育附加。 二、2019年10月以后的留抵税额退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例2: A房地产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2019年3月底无留抵税额。2019年4月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此后每个月均取得进项且无销售额,A公司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优惠政策,未因偷税被处罚,也不涉及出口退税及虚开发票。2019年9月底,留抵税额为5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可抵扣进项,5万元为取得旅客运输服务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此时A企业可申请退还的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55×50÷55×60%=30(万元) 此时不退还城建及教育附加,但在10月及后续所属期申报税款时,可以按应纳增值税税额减去30万元的余额,作为计算缴纳城建及教育附加的依据。 税屋提示——为避免读者对原作者的案例解读产生歧义,我们针对该案例部分的描述,做如下两种情形的修改尝试[蓝色加粗部分],以适应原文案例的解读及计算 两种改法: 1.第一种表述 A房地产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2019年3月底无留抵税额。2019年4月未有销售,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此后每个月均取得进项且无销售额,A公司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优惠政策,未因偷税被处罚,也不涉及出口退税及虚开发票。2019年9月底,留抵税额为5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可抵扣进项,5万元为取得旅客运输服务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第二种表述 A房地产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2019年3月底无留抵税额。2019年4月末留抵税额为20万,此后每个月均取得进项且无销售额,A公司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优惠政策,未因偷税被处罚,也不涉及出口退税及虚开发票。2019年9月底,留抵税额为55万元,2019年4月到9月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总额为55万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税额50万元,旅客运输服务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5万元。 三、出口退税 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例3: A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为13%,退税率为10%。2019年9月,购进原材料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34万元,已验收入库。上期留抵税额6万元。本月内销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万元,出口货物销售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200×(13%-10%)=6(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留抵税额=100×13%-(34-6)-6=-21(万元)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200×10%=2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21万元,免抵退税额20万元,应退税额为20万元,剩余1万元(21-20)作为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 此时附加税费不能退还。 四、其他原因多缴纳税款退税 多缴纳税款是否可以退税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并无禁止性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多缴增值税导致多缴纳的附加税也属于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多缴纳税款,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可随增值税一同退还。 根据财税字〔1985〕14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此处的减免不包括出口退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基本只剩下直接减免,但直接减免的情况下,增值税根据减免后的金额入库,而城建及附加根据实缴增值税金额计算入库,按理说不存在退税的情形。因此,笔者理解,此处的减免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新发布的优惠政策溯及既往,导致过去多缴税的企业申请退税;二是纳税人政策理解不到位导致未享受优惠,从而对多缴纳税款申请退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征管法规定及财税字〔1985〕14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确定除出口退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留抵退税外的增值税多缴纳退税,可以一并退还三项附加税费。 例4: A投资企业为位于市区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9月,取得一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100万元,出纳人员填列申报表时,误将该股息红利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收益,按5.66(100÷1.06×6%)申报缴纳了增值税,随之入库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0.57万元。2019年10月,A公司发现该问题,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5.66万元增值税及0.57万元的附加税费。 作者:刘文怡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律师;税务局特邀讲师及财经平台高级财税讲师。曾为省局征管能手,建功十二五标兵,多年从事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主持稽查重案审理。有多家世界百强企业财税实战背景及培训经验,擅长企业重组、跨境并购、资产证券化,有甲乙双方IPO经验和基金从业资格。本文转自作者公众号“税税有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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