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金地税政[2002]44号 2002-3-20 税屋提示——依据金地税法[2007]98号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有效的、已失效和应废止的、应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12月12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教育费附加适用税率4%失效;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中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市区建筑安装企业…按营业收入0.2%的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市局经深入调查研究,制定了《金华市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建筑业税收一览表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 金华市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形成统一规范的建筑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凡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条 建筑业税收涉及的税种。本办法所指的建筑业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以工程营业额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3%。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根据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而不同: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部分失效]教育费附加以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4%。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的企业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持有《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外来建筑企业,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划分为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一)查帐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3%,同时适用两档优惠税率27%、18%。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条款废止]核定征收方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及《金华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税额=工程(营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或应纳税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成本费用率×核定征收率 其中:建筑业成本费用率暂定为90%。建筑业征收率为1.7%。 第六条 建筑业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的企业,必须根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规定,正确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条款废止]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市区建筑安装企业,如不能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正确计算扣缴单位职工个人所得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营业收入0.2%的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按营业收入一定比例预征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5%。 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于次月7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地点。根据国税函[2001]505号《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外来建筑企业由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予征个人所得税后,企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得再对该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均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 计税依据为工程承包金额,适用万分之三的税率。 第八条 建筑业务实行依法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依法取得建筑业专用发票。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挂靠的,以被挂靠企业为纳税义务人,除按规定申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外,必须取得各项合法凭证,正确核算该挂靠工程的成本、费用,如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则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该项工程收入核定征收1.7%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要正确计算并代扣代缴从事该项工程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如不能正确计算的,则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0.2%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发票使用。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要严格遵守《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使用劳务发生地地税机关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各外来建筑企业必须使用由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金华市建筑业统一发票”;各建设单位也要遵守《发票管理办法》中“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规定,必须凭我市建筑业专用发票才能付款,并以此作为固定资产的入帐依据。 第十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市)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工程所在地所属地税机关办理“外经证”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章处罚标准》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而付款的建设单位,每次处以200元罚款;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暂不核拨款项;属企业单位的,有关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内部处室、征管分局、稽查局的职责分工与协作。 市局税政处定期把从市建设部门了解到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反馈到各基层征管分局。市区建筑企业以所属基层征管分局为原则反馈至各基层征管分局,外来建筑企业则以工程所在地为原则反馈至各基层征管分局。 各基层征管分局必须对市局反馈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建立建筑业税源监控台帐,注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标的金额、工程期、税款缴纳情况、跟踪管理意见等内容,个别的应到实地检查工程完成进度与税款结算是否相符。各征管分局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落实专人负责,积极探索,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跟踪管理办法,市局将不定期地对建筑工程跟踪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 各基层征管分局必须建立“外经证”报验登记台帐,并对各外来建筑企业开具建筑专用发票及缴纳税款情况进行分户登记。 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建筑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而付款的建设单位,均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取得“金华市建筑业统一发票”而付款的建设单位,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各征管分局、稽查局一经查实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局税政处,由税政处统一与财政局有关处室联系,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包括金东区、婺城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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