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1999]170号 1999-09-02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转发意见第一、二、四、六、七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 并作以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单台(套)价在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税前据实扣除;超过10万元的,税前扣除期限应不少于2年。 二、[条款废止]邮政企业本身及其营业网点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经市、地国税局审核确认后,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损益中据实列支;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2年内据实列支;50 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可在5年内据实列支。 三、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扣除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在税前据实扣除;其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由各级邮政企业自行作纳税调整。 四、[条款废止]邮政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经主管国税部门批准后在税前扣除。国税部门的批准权限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规定执行。邮政企业的其他财产损失的审核审批权限亦按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省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六、[条款废止]我省邮政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提取及“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按省国税局签章的省邮政局向下属邮政企业分配的工挂方案执行。 七、[条款废止]各市、地、县邮政企业应按本通知规定,按季向当地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和有关财务报表、资料等,并接受所在地国税部门的监管。各级国税部门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政策赋予的权限,切实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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