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2]122号 2002-09-26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07]149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6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营销费用,按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根据《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的规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代扣代缴非本企业雇员提供佣金劳务的营业税。 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衔接工作,摸清税源变化,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政策执行到位。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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