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征[1996]26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6-13
摘要: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1996]263号                   1996-6-13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征[2003]68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登记工作的通知,自2003年12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七章、三十三条中《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配合本市征管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工作,使我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登记工作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保证税收任务的完成,市局在反复研究和征求区县局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实施《暂行办法》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认真学习《暂行办法》特别是组织好一线征管人员的学习,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区县局、各分局要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的具体工作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税务登记管理制度和办法,确保《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各区县局、各分局通过对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工作,按属地征收原则,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四、各区县局、各分局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其它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和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制度处和区县地方税务局征管法制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税务登记种类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征管法》和《细则》的《暂行规定》确定为: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章 开业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第六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所需证件:

  (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证明;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核发开业税务登记证件种类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购领发票凭证

  (三)《分户通知单》等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三章 注册税务登记

  第九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外地进京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或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及临时发生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超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需证件:

  (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证明;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委托法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明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件种类

  (一)对于从事生产、经营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纳税人申报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

  (1)《注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购领发票凭证;

  (3)《分户通知单》等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二)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和临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或只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

  (1)《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2)其他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四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范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有关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持有关证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名称;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

  (三)改变经济类型;

  (四)改变地址或经营地点;

  (五)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六)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七)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八)其他改变税务登记的内容事项;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扣,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规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或复印件;

  (三)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四)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登记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和检送的有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应将变更事项在《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变更记录”页上填列变更内容和时间,并以变更税务登记通知单通知主管税务所。

  第十八条 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和副本填列的项目应更新换发新证,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和副本。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征管法制科)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携带以下证件到原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和收缴税务证件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二)购领发票凭证;

  (三)公章和财务章;

  (四)其他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结票、结税及收缴证件手续时,应提供用于结清应纳税款、费、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等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开据的已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和纳税人公章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一式三份,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登记机关根据纳税人送达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以收取税务登记机关发放的已加盖税务登记机关公章、纳税人公章和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一份),作为已办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证明。

  第二十五条 税务登记机关负责收取主管税务机关上缴的已办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税务证件和全部纳税资料。

  第六章 税务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征管法制科是办理税务登记事宜的主管税务登记部门,负责办理各种税务登记。为了方便纳税人,在边远地区,可由税务所负责管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征管法制科负责审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审验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对符合规定的,征管法制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征管法制科对符合规定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填写《税务登记表》中应由税务机关填写的内容,并将信息录入计算机,并向纳税人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为其打印税务登记证件、资料。

  第七章 税务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为了适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全市地税系统必须启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订的《税务登记表》(表式附后)。

  第三十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工作,《税务登记表》中增设了有关纳税申报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有关规定据实填写。

  第三十一条 《税务登记表》应使用黑色或蓝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填写时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第三十二条 《税务登记表》中标有“*”符号的项目,由税务机关填写,其它项目均由纳税单位按规定据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填表单位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所存档,一份由征管法制科存档。

  第八章 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有:《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范围;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第三十七条 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主要用于:办理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各分局,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在每年四季度进行验证(换证年度除外),换证时间,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布置。

  第九章 税务登记代码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每一个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标统一代码标识。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前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中税务登记号码。

  第四十二条 国标统一代码标识为各种纳税人终身代码,是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标识,并将其所注明的代码记入税务登记表。

  第四十三条 税务登记表中计算机号码是为了计算机开发和管理并做为向全国统一代码标识过渡,除启用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还将保留一个计算机号码。计算机号码为7位码,前二位为区县代码,后五位为自然顺序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纳税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据实填写《税务登记卡》中有关登记申报内容的,比照《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成立的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个人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按国家、市政府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

  纳税人全称:

  技术监督局的标识码:

  原税务登记号:

  计算机代码:

  档案号码:

  主管税务所代码:

  主管税务所名称:

  专管员代码:

  专管员姓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1996年印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填表说明

  一、税务登记表中标有“#”符号的项目,由税务机关填写:

  其它项目均由纳税单位按规定据实填写。

  二、填写税务登记表时应使用黑色或蓝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钢笔填写。

  三、填写时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四、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填表单位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所存档,一份由征管科存档。

  五、税务登记表中,凡有选项的栏次,可在相应的栏次内划“√”选项。

  说明:

  封面内容:

  纳税人全称:按照本单位公章填写全称。

  技术监督局的标识码:按照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国家统一代码标识证书》上的9位码,每格填写一位数字。

  原税务登记号:按照本单位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上打印的号码填写,填写十五位号码,每格填写一位数字;新办企业暂不填写。

  计算机代码:此次暂不填写。

  档案号码:由税务机关填写。

  主管税务所代码:由税务机关填写。

  主管税务所名称:填写主管税务所全称,新办企业暂不填写。

  专管员代码:由税务机关填写。

  专管员姓名:填写专管员姓名,新办企业暂不填写。

  年 月 日:按填表日期填写。

  第一页内容:

  纳税人名称:按照本单位公章填写全称。

  工商信息:

  1)注册地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按营业执照上注册地址填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的,按纳税人实际工作地的地址填写。

  2)电话:注册地址的电话号码。

  3)邮政编码:注册地址的邮政编码。

  经营信息:

  1)地址: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一致时,重新填写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时,填写经营地址;

  当纳税人有多个经营地点时,原则上填写财务核算地的地址。

  2)电话:实际联系的电话号码。

  3)邮政编码:实际联系的邮政编码。

  主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按营业执照有关内容填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的,按有关批准开业部门的批准文件内容填写。

  兼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按营业执照有关内容填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的,按有关批准开业部门的批准文件内容填写。

  工商登记执照信息:

  1)执照种类:根据工商部门核发的执照种类进行选项,两者只选其一。

  2)执照号码:根据工商部门核发的执照号码填写。

  3)发照日期:按执照上打印的日期填写。

  4)有效期限:按执照上注明的有效期限填写,此格只填执照有效年数。

  批准成立信息:

  1)批准单位:按批准文件上的公章填写批准成立单位的全称。

  2)批准日期:按批准文件上的日期填写。

  3)批准文号:按批准文件字号填写。

  注册资金(万元):按工商执照上的注册资金数额填写。

  投资总额(万元):按实际投资总额填写,或按批准文件上注明的投资总额填写。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1)姓名:按营业执照上的法人姓名填写。

  2)身份证号码: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身份证的,如实填写身份证十五位码;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为现役军人的,如实填写军官证或士兵证的号码。

  1.财务负责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填写要求同“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2.办税人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填写要求同“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1)*编组:由税务机关填写。

  2)种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项,两者必选其一。

  3.核算形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项,两者必选其一。

  4.从业人数(人):填写本单位的全部人员数。

  5.经济类型:按工商执照或批准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选项,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注1:各种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虽以股份制形式经营,但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仍按原所有制性质划归经济类型。

  虽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但由一个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股东投资的,按其股东的所有制性质划归经济类型。

  注2:如果是按年销售收入的1%向工商部门交纳工商管理费的有限责任公司应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它则选股份制经济中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3:“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应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栏中进行选项。

  注4:被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仍按企事业单位的原来的经济类型进行选项。

  国有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一种经济类型。

  1)国有企业: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举办的企业,也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或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以及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自有资金投资举办的独立企业。

  2)国有联营企业:是指上述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

  集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公民集体所有的一种经济类型。

  1)集体企业:是指城镇和乡村所有使用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以及部分个人通过集资自愿放弃所有权,并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认定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2)其中:无主管集体、合伙制:

  3)集体联营企业:是指上述企业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

  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公民私人所有、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类型。

  1)私营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2)私人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因盈亏,由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企业。

  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个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一种经济类型。

  1)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劳动者。

  2)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联营经济是指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之间共同投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一种经济类型,只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紧密型联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和松散型联营企业,仍按联营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划归经济类型。

  51)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52)国有与私人联营企业:

  53)集体与私人联营企业:

  54)国有、集体与私人联营企业:

  55)其它联营企业:

  股份制经济是指全部注册资金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举办企业而形成的一种经济类型。

  61)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62)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经济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办企业而形成的一种经济类型

  7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合营者与中国合营者按一定的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分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举办的企业。

  7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合作者与中国合作者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共同举办的企业。

  外资企业:是指全部资金由外国投资的企业,其中包括外国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大陆境内承包工程或承包经营管理。

  港、澳、台投资经济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举办企业而形成的一种经济类型。

  1)与大陆合资经营企业;

  2)与大陆合作经营企业;

  3)港、澳、台独资经营企业;

  其它经济是指除上述各类以外的其它各种经济类型。

  第二页内容:

  隶属关系: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选项(只允许选一项)。

  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项,11类中只允许选一项。

  会计处理方法:据实选项,两者必选其一。

  新技术企业:

  1)批准证书号:按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号码填写。

  2)批准日期:按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日期填写。

  福利企业:

  1)批准证书号:按福利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号码填写。

  2)批准日期:按福利企业证书上注明的日期填写。

  校办企业:

  1)批准证书号:按校办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号码填写。

  2)批准日期:按校办企业证书上注明的日期填写。

  劳服企业:

  1)认定书号:按劳服企业认定书上注明的号码填写。

  2)认定日期:按劳服企业认定书上注明的日期填写。

  其他资料:此次暂不填写。

  直接主管部门:此栏填写填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无主管的填写“无”。

  最终主管部门:按照填表单位的级次确定,分别在中央、市级、区级和其客观存在主管部门中选择。

  所有单位本项必须填写相应的内容,“无主管”的一律填写“无主管”。

  最终主管部门的代码:由税务机关填写。

  国家标准行业及代码:由税务机关填写。

  备注:

  开户银行、帐号:由填表单位据实填写本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帐号。

  如本表所列格不够的,可增加附页。

  第三页内容:

  应纳税种及实际入库级次:此项内容由税务机关填写。

  发票核定:此项内容由税务机关填写。

  新核(换)发税务登记证:此项内容由税务机关填写。

  税务机关审批意见:

  企业盖财务专用章并填写填表日期:

  第四页内容:

  企业总机构或本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情况:

  1)如果填表单位是有“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核算企业,除负责本单位的交税事宜,还负责本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汇总交税事宜,则须填写本单位所属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相关信息。

  2)如果填表单位是只有“营业执照”,不自己独立交税的企业,只需填写本单位归属的企业总机构,即汇总缴纳本单位的各项税款的企业总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法人或负责人姓名、税务登记号、计算机代码以及主管税务所名称等内容。

  (本表所列格不够可增加附页。)

  联营企业税务登记主要内容:只有联营企业填写此表内容。

  (如本表所列格不够可增加附页。)

  1)联营方式:七类只选一项。

  2)联营各方的单位全称:按联营协议上的各方公章填写全称。

  3)各方税务登记号:填写联营各方单位的税务登记号。

  4)投资比例:按联营协议填写。

  5)利润分配比例:按联营协议填写。

  股份制企业登记内容:所有类型的股份制企业都需填写此表内容。

  (如本表所列格不够可增加附页。)

  股份制企业是指1994年6月30日之前经北京市体改委批准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和1994年6月30日以后按《公司法》设立、经市政府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股份合作制)。

  1)股本总额(万元):根据工商登记或北京市体改委批复内容的数额填写。

  2)北京市体改委批复:

  A.批复文号:根据北京市体改委批复内容填写。

  B.批复日期:根据北京市体改委批复日期填写。

  3)类型:请在适当的空格内划“√”

  1.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1.(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全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完全由一户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2.(集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户集体企业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自然人出资设立,并按年销售收入的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工商管理费的有限责任公司。

  24.(其它)有限责任公司:是指除上述(国有)、(集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均划归此类。

  4)参股、出资各方名称:填写参股、出资各方的单位公章上全称;如果参股出资方中有自然人,必须填写全部参股、出资个人的姓名。

  5)经济类型:填写参股、出资各方的经济类型。

  请从“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其它”等项中选择适当的经济类型填写。

  如果出资方为自然人,则此栏为空。

  6)股权结构代码:根据市体改委批文或公司章程、协议上的内容进行选项。

  代码分别是:①国家股。②法人股。③个人股。

  7)税务登记号(身份证号):填写参股、出资各方的税务登记号;

  如为个人股,则此栏填写其身份证号码。

  8)单位级次代码:填写参股、出资各方的单位级次代码。

  代码为:(10)中央。(21)市级。(22)区县级。

  9)参股比例:按市体改委批文或公司章程、协议上的内容如实填写,或用“参股金额”/“股本总额”算出参股比例填写。

  六、第五页内容:营业税税源登记

  根据“主营范围”和“兼营范围”如实进行选项。

  七、第六页内容:本页全部由税务机关填写

  八、第七页内容:企业所得税税源登记

  1.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它单位或组织”必须填写此表。

  企业单位(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均不得填写此表。

  请在相应的格内划“√”,(只可选一项)。

  2.*企业所得税纳税方式:由税务机关填写。

  3.*城市服务事业费登记:由税务机关填写。

  九、第八页内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登记表(一)

  1.本表适用于按照税法规定,负有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填报。

  填表前,请先在“单位类型选项”中选项(在括号内划“√”表示)。

  2.本表将填表单位的房屋、土地分为两类:1)自有、自用房屋(土地)。

  2)承租代缴税款房屋(土地)。

  请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填写。

  “自有、自用房屋(土地)”:指填表单位自用(含被汇交单位使用)、与其他单位合用(自用部分)、以及用于出租的房屋(土地)。

  “承租代缴税款房屋(土地)”:指填表单位承租并且按规定代缴应纳税款的房屋(土地)。

  3.房屋(土地)用途分为以下四类:

  “11生产(经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房屋(土地)。

  “12办公、生活”:指从事管理活动以及供职工生活、居住所占用的房屋(土地)。

  “13出租”:指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房屋(土地)。

  “21免税房屋(土地)”:指不需按减免税审核程序报批的政策性免税房屋(土地)。例如:托幼、学校、医院的用房、用地等。

  “房产原值”:指填表单位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房产评估值”:指填表单位在企业清产核资时或按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后,计入“固定资产”科目的房屋价值。

  *“税务机关估值”:指填表单位没有记载房屋原价或房产原值(房产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由税务机关予以重新评估的房屋价值。

  同一所房屋既有房产评估值又有房产原值时,填写本表时只填写该房屋的房产评估值,房产原值暂不填写,上述两值不可重复填写,以免影响计税。

  “支付租金”:指填表单位向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的租金,包括货币租金、实物租金等形式。

  承租房屋期限不满一年的,填写“年支付租金”时按年实际数额填写,超过一年的,只填写年支付租金。

  “土地级次”根据北京市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范围划分确定。

  十、第九页内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登记表附表(一)

  若填表单位为汇总缴纳单位,应同时填写《税源登记表附表(一)》,详细填写被汇总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的全称及税务登记号。

  十一、第十页内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登记表(二)

  1.本表适用于按照税法规定,负有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军队、人民团体、房管等单位及个人填报。

  填表前,请先在“单位类型选项”中选项(在括号内划“√”表示)。

  2.本表将填表单位的房屋、土地分为两类:1)自有、自用房屋(土地)

  2)出租房屋(土地)。

  请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填写。

  “自有、自用房屋(土地)”:指填表单位自用(含被汇交单位使用)、与其他单位合用(自用部分)从事非本身业务的生产、营业活动所占用的房屋(土地)。

  “出租房屋(土地)”:指填表单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房屋(土地)。

  3.“房产原值”:指填表单位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房产评估值”:指填表单位在企业清产核资时或按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后,计入“固定资产”科目的房屋价值。

  *“税务机关估值”:指填表单位没有记载房屋原价或房产原值(房产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由税务机关予以重新评估的房屋价值。

  4.同一所房屋既有房产评估值又有房产原值时,填写本表时只填写该房屋的房产评估值,房产原值暂不填写,上述两值不可重复填写,以免影响计税。

  5.“租金收入”:指填表单位向承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租金,包括货币租金、实物租金等形式。

  6.出租房屋期限不满一年的,填写“年租金收入”时按年实际发生数额填写,超过一年的,只填写年租金收入。

  地级次“根据北京市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范围划分确定。

  十二:第十一页内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登记表附表(二)

  若填表单位为汇总缴纳单位,应同时填写《税源登记表附表(二)》,详细填写被汇总缴纳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的全称及税务登记号。

  十三:第十二页内容: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

  请根据本单位实际拥有的车辆种类进行选项,并在“计税总数量”、“辆数”和“年应纳税额”栏内填写相应信息,最后在“总计”栏内填写总辆数和年应纳税额合计数,以及在“年缴纳次数”的“栏”中进行选项,请划“√”表示(两者必选其一)。

  当以“辆”为计税单位时,其“计税总数量”与“辆数”相同。

  十四、第十三、十四页内容:屠宰税税源登记、资源税税源登记

  只有缴纳屠宰税、资源税的单位填写此表,请填写纳税人名称并在相应的栏次中进行选项。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