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1127刑初364号 发文日期:2022-01-12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胜,男,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私营业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黄某林,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从河南省郑州监狱解回。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胜、黄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胜及其辩护人余建丽,被告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余某胜在其位于湖北省黄梅县的住宅注册成立了黄梅县鑫瑞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棉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林得知鑫瑞棉业公司的余某胜能够为他人开具购买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至黄梅县,主动联系余某胜,提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余某胜答应后与黄某林约定好开票收费细节,即黄某林根据受票公司的报税所需进项提出开票的金额及受票企业信息通知余某胜,黄某林同时安排受票纺织公司将开票金额相等的款项打入鑫瑞棉业公司的对公账户,余某胜收到以上款项后,在黄某林的安排下,分别将资金转至干某等14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过渡,最后再通过该14人的银行账户将资金回流至黄某林的个人账户。余某胜根据所需的开票金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黄某林,黄某林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余某胜支付开票金额的1%现金作为好处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余某胜根据黄某林的安排向南京花蕊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武汉兴利源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启鹏昌盛纺织有限公司、枣庄汉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从中牟取非法利益1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余某胜根据黄某林的安排,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先后以黄梅县鑫瑞棉业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向南京花蕊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票面金额345.50万元,税额44.92万元。其中17张在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抵扣,票面金额168.73万元,税额21.94万元,违法抵扣国家税款达21.94万元。 2、余某胜根据黄某林的安排,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先后以黄梅县鑫瑞棉业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向武汉兴利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票面金额149.77万元,税额19.47万元。全部在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抵扣,违法抵扣国家税款达19.47万元。 3、余某胜根据黄某林的安排,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先后以黄梅县鑫瑞棉业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向武汉启鹏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票面金额229.19万元,税额29.79万元。全部在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抵扣,违法抵扣国家税款达29.79万元。 4、余某胜根据黄某林的安排,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先后以黄梅县鑫瑞棉业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向枣庄汉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178.81万元,税额23.24万元。全部在枣庄市市中区税务局抵扣,违法抵扣国家税款达23.24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余某胜、黄某林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查询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干某、周某1、黄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胜、黄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胜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且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胜主动投案自首、退缴了全部赃款,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林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余某胜、黄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余某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胜系受黄某林指使,属于从犯。在量刑时应考虑曾因同一事由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违法所得10万元、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罚款5.1万元、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当庭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1)2018年10月22日,税务机关对黄梅县鑫瑞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1万元,鑫瑞棉业有限公司已经缴纳。2)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胜的亲属向黄梅县公安局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3)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林于2018年7月30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羁押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8月16日,实际羁押24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林于2020年6月10日被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黄某林因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非法获利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胜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林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到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胜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胜自首、退清全部违法所得10万元、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已经予以考量,且余某胜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对于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余某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胜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黄某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其在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一千元,下余四万九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中已在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缴纳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胜的刑期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折抵246日,被告人黄某林的刑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 三、对被告人余某胜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林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合计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滨 审判员 罗卫军 审判员 宛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勇 书记员 吕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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