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326刑初60号 某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5
摘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11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具体实施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路某某直接实施虚开抵扣行为,系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326刑初60号

  发文日期:2021-06-03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32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邓州市南二环路与邓襄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1,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系某某公司人事经理,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0219741112061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路76号,住河南省邓州市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2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2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二部刑诉〔20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公司、张某某、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1,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相下,安排被告人路某某与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判决)对接,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判决)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7032168.36元,税额1195468.64元,价税合计8227637元。

  2019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主动向南阳市财政局以上缴违法所得名义缴款3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李某某1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税务稽查报告、抵扣明细,完税票据、缴纳罚款票据,上缴违法所得票据、辨认笔录,悔过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11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具体实施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路某某直接实施虚开抵扣行为,系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单位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日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税款损失。3、被告人主动缴纳自己的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5、被告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仅以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疫情期间捐款捐物,自助大学生被评为爱心企业,对社会有所贡献。

  并向法庭提交了企业在获得的荣誉证书,用于证实该企业对社会作出了一定贡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相下,安排被告人路某某与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判决)对接,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判决)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7032168.36元,税额1195468.64元,价税合计8227637元。

  2019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主动向南阳市财政局以上缴违法所得名义缴款3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6月16日、7月27日某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缴纳了行政罚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李某某1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税务稽查报告、抵扣明细,完税票据、缴纳罚款票据,上缴违法所得票据、辨认笔录,悔过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11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具体实施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路某某直接实施虚开抵扣行为,系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且缴纳了行政罚款,挽回了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税款损失。3、被告人主动缴纳自己的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5、被告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仅以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疫情期间捐款捐物,自助大学生被评为爱心企业,对社会有所贡献。”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单位缴纳的罚款30万元在处罚金应予以抵扣。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南阳市财政局上缴的款项,由收缴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黄俊慧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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