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21刑初63号 发文日期:2021-03-08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556178****,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朝阳小区,法定代表人梁某莉。 诉讼代表人:李秀琴,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玉环市。202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长聪,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琴,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家住浙江省玉环市。2020年9月2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梁某莉,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玉环市。202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单位犯罪)、梁某琴、梁某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自然人犯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秀琴、被告人周某、梁某琴、梁某莉及辩护人叶长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世昌公司”)实际经营者期间,为使单位少缴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戴某(已判决)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典信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隆煜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裕赛物资有限公司等18家杭州企业(均另案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6份,税额合计6181466.44元。同期,被告人周某为使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或通过公司股东即被告人梁某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梁某莉,或直接为台州德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迈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易利鸿机械厂等18家玉环企业(均另案处理)虚开出自被告单位世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2份,税额合计3523857.64元。其中被告人梁某琴经手企业7家,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合计1082635.46元;被告人梁某莉经手企业1家,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258658.45元。此外,被告人周某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以收取差额开票费方式,通过戴某介绍为玉环县科盛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宝迪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典信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巨频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隆煜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6家杭州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23717.58元。上述过程中,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赚取开票费约53万元,被告人周某赚取开票费约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1、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韩丹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税额合计1319981.02元,均已抵扣。 2、2015年11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亚浩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83085.1元,均已抵扣。 3、2015年11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双景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37.7元,均已抵扣。 4、2015年11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沿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348777.59元,均已抵扣。 5、2015年12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昊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84247.36元,均未入账。 6、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隆煜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合计319718元,均已抵扣。 7、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功如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88689.19元,均已抵扣。 8、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圆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合计610337.38元,均已抵扣。 9、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蓝优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19041.85元,均已抵扣。 10、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至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450454.09元,均已抵扣。 11、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远西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34.27元,均已抵扣。 12、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览真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261633.92元,均已抵扣。 13、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典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66756.67元,均已抵扣。 14、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广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83329.34元,均已抵扣。 15、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羴渺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61769.16元,均已抵扣。 16、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裕赛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581221.91元,均已抵扣。 17、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裕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291095.03元,均已抵扣。 18、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为被告单位世昌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营展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224056.86元,均已抵扣。 二、为他人虚开 (一)被告人周某直接联系虚开 1、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合计563574.05元,均已抵扣。 2、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台州伟帆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61319.56元,均已抵扣。 3、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市昌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205225.97元,均已抵扣。 4、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305667.36元,均已抵扣。 5、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鑫刚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合计641102.71元,均已抵扣。 6、2016年1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县路凯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合计14532.98元,均已抵扣。 7、2016年1月至5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溯鑫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76032.31元,均已抵扣。 8、2016年2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台州钰铁铁路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合计14577.13元,均已抵扣。 9、2016年2月至5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锦宏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196147.56元,均已抵扣。 10、2016年3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县方强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合计4384.1元,均已抵扣。 (二)经被告人梁某琴联系虚开 1、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台州德隆泰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合计414709.48元,均已抵扣。 2、2015年5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县坎门文进橡胶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18942.63元,均已抵扣。 3、2015年6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县坎门塑胶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28967.03元,均已抵扣。 4、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浙江迪尔制动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13740.06元,均已抵扣。 5、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富甲汽车配件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59171.32元,均已抵扣。 6、2016年3至4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浙江远东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39148.06元,均已抵扣。 7、2016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浙江迈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合计407956.88元,均已抵扣。 (三)经被告人梁某莉联系虚开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世昌公司为玉环县易利鸿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258658.45元,均已抵扣。 三、介绍他人虚开 (一)介绍玉环县科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 1、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玉环县科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至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03.54元,均已抵扣。 2、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玉环县科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隆煜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593.3元,均已抵扣。 3、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玉环县科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巨频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87200.26元,均已抵扣。 4、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玉环县科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览真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3603.55元,均已抵扣。 5、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玉环县科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典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45102.85元,均已抵扣。 (二)介绍台州宝迪机械有限公司虚开 1、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台州宝迪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隆煜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9085.7元,均已抵扣。 2、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台州宝迪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览真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49.31元,均已抵扣。 3、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通过戴某介绍为台州宝迪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到销货单位为杭州双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979.07元,均已抵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莉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梁某琴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单位世昌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但未缴纳相应罚款、滞纳金等;被告人周某已退赃3万元;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退赃20.5万元(其中由被告人梁某琴退出16.5万元,由被告人梁某莉退出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秀琴、被告人周某、梁某琴、梁某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骆某1、骆某2、骆某3、黄某1、黄某2、李某1、杨某、庄某、陈某1、林某1、刘某、王某1、张某、林某2、朱某、罗某、吴某、林某3、林某4、戴某、王某2、陈某2、徐某、李某2、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税务稽查案件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工商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采购合同、出入库单、银行明细、付款凭证、明细分类账、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梁某琴、梁某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周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琴在为他人虚开的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莉在为他人虚开的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有两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梁某琴、梁某莉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视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部分补缴税款和部分退赃情节,被告人周某有退赃情节,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梁某琴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莉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琴、梁某莉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然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四、被告人梁某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台州S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藐 人民陪审员 赵贵葱 人民陪审员 赵如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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