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5]247号 2005-12-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地税局2005年12月26日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凡在土地使用开征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是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论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都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具体包括: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使用的土地和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额及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三、个人自行经营用地和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按实际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 土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征收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各地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适用税额标准执行。个别地方认为现行执行的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需由市、县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宗教寺庙,包括寺、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镇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八、单位或个人举办医院、诊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敬老院用地。 九、企业内部专门用于民兵训练的武器库、弹药库、炮车库及训练场地用地。 十、福利工厂、商店安置残疾人比例占职工总数35%以上或残疾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企业停产或撤销后,土地闲置不用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未分设地区由国税机关)审核,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缓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单位职工家属宿舍占用的土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缓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经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税依据,按照土地所在位置适用的税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照顾的,按减免税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小额土地使用税的征税期限:对纳税人年纳税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土地使用税,实行全年一次性征收。征收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纳税期。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自使用土地和发生土地租赁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提供有关批文、土地等级、土地面积、座落地点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建立有关税收征收档案。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售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应税的土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土地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土地使用税征收情况和代缴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纳税人和代缴单位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与本办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解释为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主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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