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2002]55号 2002-09-12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自2011年0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精神,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1: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于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建设单位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2。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使用粘土实心砖面积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至2005年月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月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税 屋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 《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桔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2002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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