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发[2009]87号:公司制创投税收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正式公布《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明确规定了对法人制创投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意味着原先31号文(《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通知》,财税[2007]31号)仅在少数省份实施的情况将改观,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的创投税收优惠政策将广泛实施。 据了解,此次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发布87号文,目的就是为了落实31号文所明确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并贯彻实施好《企业所得税法》。 明确支持公司制创投 从核心内容看,87号文所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与财税[2007]31号是一以贯之的: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相应的该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也不适用于合伙企业,因此,87号文明确规定,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首要条件是“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操作性更强,覆盖面更广 其次,87号文大大简化了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按照财税[2007]31号,创投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必须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87号文仅要求“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备案”。 此外,明确外资创投公司纳入该政策。财税[2007]31号未提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不少市场人士误以为财税[2007]31号没有考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日前发布的87号文则在第一条中明确提及了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合伙企业税政导向渐明 由于公司型基金本身即是纳税主体,对其实行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不会出现偷逃税现象,又能有效降低投资者税负。而类似伙伴关系的合伙企业在借鉴公司机制而成为工商实体甚至法人之后,仍被作为非纳税主体,就必然刺激着各类原本按公司设立的实体越来越多地借合伙之名避税。前年爆发的美国“黑石税案风波”就是前车之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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