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财税字[1985]143号 1985-06-04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财政部 1985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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