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自查重点项目解读——特许权使用费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4-12-17
摘要: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自有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产品的交易在很大程度上超过了传统经济模式,而无形产品的交易则必然蕴含了特许权使用费的产生,由此带来的特许权使用费征税问题也成为知识经济背景下最具有代表性的国际税收问题。以我国从国外技术引进合同为例...
 
2、企业应当比照现行税法关于同期资料的要求对2004年度至2007年度的关联业务准备和补充相关资料。由于本轮反避税调查涵盖的期限为2004年至2013年,而我国的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始于2008年,2008年之前相关企业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已失效)的有关规定准备并保存相关材料。因此,企业应当仔细比对两个阶段税法对于关联业务资料准备要求的差异,比照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补充2008年之前年度的相应资料,充分论证以往年度关联劳务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3、企业在准备被调查年度的同期资料过程中,应当针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的关联无形资产交易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企业集团的具体情况准确选择可比企业。境内被调查企业应当全面分析企业集团的商业运营、业务模式及行业发展状况,准确识别被调查企业在企业集团内部发挥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基于此,可以借助BVD数据库选择在无形资产交易方面有重大可比性的企业,为关联无形资产交易的定价合理性提供支撑。
 
第二,合理选择具有支持性的转让定价方法并进行充分论证。企业应当在税法允许的定价方法范围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定价方法,在定价论证环节进一步筛选可比企业及其财务数据,增强定价方法的合理性,以达到证明自身关联无形资产交易的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目的。
 
第三,审查并调整企业集团内部关于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
首先,企业与其境外关联方就某项无形资产的受让或开发签订有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备案义务,并且准备和保存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
 
其次,企业应当审慎检查和适时调整与境外关联方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受让或开发的成本分摊协议,充分准备论证企业在协议中承担的开发或受让的成本费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与所分享的无形资产收益相配比。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在被调查年度发生变更的,要充分准备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而做出的合理支出的材料,同时,要充分准备原参与方退出协议而获得的合理补偿的材料。
 
再次,企业应当准确划分基于成本分摊协议的无形资产研发、受让支出和成本分摊协议之外关于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支出。企业如果不能有效证明上述两类无形资产费用的划分的,与成本分摊协议项下的无形资产具有一定联系的特许权使用费将不被允许税前扣除。此外,针对同一项无形资产,企业既签有成本分摊协议,又在成本分摊协议之外支付该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的,该部分特许权使用费将不被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应当在成本分摊协议中把涉及到的无形资产的全部成本费用全部涵盖其中。
 
(二)及时准备并按照税法规定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企业在自查过程中除了要准备、提交相应年度的同期资料,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准备并提交相关材料。华税律师认为,在此轮反避税调查的自查环节,企业针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的关联无形资产交易行为应当特别注意准备以下材料:
1、及时准备并适时提交证明关联方经济实质的材料
企业应当审查境外关联方的经济实质,准确把握提供劳务的境外关联方在整个企业集团内部的风险和功能定位,并补充准备相应证明材料,确保境外关联方具有经济实质。
 
企业在与境外关联方签订有无形资产受让或开发的成本分摊协议的情形下,务必确保相关参与方具有经济实质,并确保各参与方在无形资产成本分摊协议下所承担的风险和功能与各参与方在企业集团内部所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一致(更多反避税自查信息,搜索微信号“华税”)。
 
2、及时准备并适时提交证明关联劳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材料
企业应当对关联交易中涉及到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说明和介绍,充分论证无形资产交易的商业价值,避免一些关联交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重复交易或者没有商业价值的交易。
 
企业与境外关联方签订有无形资产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充分证明该成本分摊协议的预期收益及其商业价值,避免税务机关认定其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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