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17]1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9-28
摘要:为促进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监督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立诚信档案,督促其合规展业,发现其违法违规的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我省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全省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可以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定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为省内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可以依托管企业申请办理股权托管、变更、质押登记等手续。两家运营机构应建立对接机制。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合作,或自行研究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创新方案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仅限于服务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经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支持运营机构申请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和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细则等规定,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备案。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现场信箱等投诉渠道,公示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在发现的同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实施非现场检查的人员通过收集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等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细则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五十八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五十九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发行人获取利益。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业务规则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省金融工作机构有权认定前述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并督促运营机构产生新的人选。

  第六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的要求,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分别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

  (三)每月结束后7日内,提交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其他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遇有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现状、存在的风险及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运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遇到以下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六十五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的,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六十八条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发现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规定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金融工作机构处理,并抄送运营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

  第六十九条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非依法设定的运营机构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监管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为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充分运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秩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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