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税发[1993]11号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和农业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01-29
摘要:农民个人以自产农业产品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凡属于简单加工的,视同初级农业产品,不征增值税。简单加工产品的范围,仍按省税务局陕税一(1985)050号和陕税发(1991)266号文件中列举执行外,再增列原木加工成的板材。

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和农业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税发[1993]11号            1993-01-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现对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按地域不同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一)从事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的起征点

  1、西安市区(不含阎良区)为月销售额1000元;

  2、宝鸡、咸阳、铜川市、渭南地区以及西安市的所属县和阎良区为月销售额800元;

  3、榆林、延安、汉中、商洛、安康地区为月销售额600元。

  (二)从事劳务销售征收增值税的起征点

  1、西安市区(不含阎良区)为月销售额500元;

  2、宝鸡、咸阳、铜川市、渭南地区以及西安市的所属县和阎良区为月销售额300元;

  3、榆林、延安、汉中、商洛、安康地区为月销售额200元。

  (三)纳税人既有货物销售行为,又有劳务销售行为的,如果其中的一种销售行为的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则对两项应税行为全部征税;如果两种行为均达不到起征点的,应将一种行为的销售额换算成另一种销售行为的销售额后,合并衡量是否达到起征点。换算公式为:

  (1)劳务销售额换算的货物销售额该地县货物销售应税起征点=×该项劳务销售额该地县劳务销售应税起征点

  (2)货物销售额换算的劳务销售额该地县劳务销售应税起征点=×该项货物销售额该地县货物销售应税起征点

  (四)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全省统一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五)上述销售额均指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二、[条款废止]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

  1、西安市区(不含阎良区)为月营业额500元;

  2、宝鸡、咸阳、铜川市、渭南地区以及西安市所属的县和阎良区为月营业额300元;

  3、榆林、延安、汉中、商洛、安康地区为月营业额200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全省统一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三、上述起征点的规定仅适用于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四、农业产品的征免税规定

  (一)农民个人以自产农业产品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凡属于简单加工的,视同初级农业产品,不征增值税。简单加工产品的范围,仍按省税务局陕税一[1985]050号和陕税发[1991]266号文件中列举执行外,再增列原木加工成的板材。

  (二)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者营销的农业产品,一律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将自产农业产品连续生产应税货物的,在计征该货物的增值税时,移送使用的自产农业产品,可以按其销售价格乘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没有同类货物销售价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当期市场同类货物的价格核定。

  五、此规定以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税务局

199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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