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报送纳税资料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穗地税函[2002]152号 2002-12-05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自2010年09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进一步加强涉外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外企业、外籍个人报送涉外营业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资料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跨境运输企业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如下纳税资料: (一)提供《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登记本》(深圳公路局核发,记载企业车辆台数、车牌号码、各台车的吨位数以及每月的运行情况,包括司机、车辆的更换及停驶等详细情况)备查。 (二)提供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牵引车使用说明书。两者记载载重吨位数,据此比较吨位数,从高核定征税。 (三)营运车辆报停的,应提供原审批单位有关证明。如不能提供报停证明的,按原核定征税的车辆台数计征。 二、代扣代缴单位须报送外籍人员中国境内居住时间记录证明: (一)代扣代缴单位须要求外籍人员如实提供出入境记录证明备查,并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其任职受雇外籍人员上年度的出入境记录证明。 (二)对年度中离职的外籍人员,其任职受雇单位必须在该外籍人员离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该外籍人员在本单位任职受雇期间的出入境记录证明。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已按每月工作时间满一个月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人员任职受雇单位,可免予报送该外籍人员在本单位任职受雇期间的出入境记录证明。 (四)对未按上述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出入境记录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视同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且各月工作时间满一个月计征个人所得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及六十九条规定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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