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1998]205号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8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10-21
摘要: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8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1998]205号             1998-10-21

  税屋提示——
  1.依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甬财税法[2007]7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3日起第四、六、九条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分局、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希按照执行。

  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即企业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股东再次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二、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规定

  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万元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境外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有费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条款废止]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市局甬地税一[1998]62号文件发出后,各地普遍反映对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过高,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的营销费用较大,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营销员的营销费用扣除比例暂提高为每月收入的40%,其它有关规定仍按市局甬地税一[1998]62号文件执行。

  五、对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

  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的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六、[条款废止]关于企事业单位实施医药费包干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为节约医药费开支,在本单位实施医药费包干,并向本单位职工发放医药包干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在每人每月50元额度以内按实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借医药包干费名义变相发放奖金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减免个人所得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规定

  (一)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指则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七单位职工的人人有分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八、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用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九、[条款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七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的,由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的计算方法,按国税发[1994]8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七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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