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1]47号 2001-05-16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流[2008]6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地应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一次清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如不经营其他应税货物的,税务机关应将其已领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并结清未缴增值税税款。 二、自2001年5月1日起至文件到达之日止,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其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追回并作作废处理;无法追回的,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三、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5月1日后购入废旧物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换开普通发票。 四、自2001年6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停止使用"浙江省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暂时使用"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并建立废旧物资购销台帐。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0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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