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024号 张某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4
摘要:被告单位XX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0刑初1024号

  发文日期:2021-11-2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刑初10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南华街165号。

  诉讼代表人:陆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被告单位XX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代被告单位XX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201,617.05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浦某、贾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聘任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销售合同、银行提供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提供的纳税抵扣情况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1,617.0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斯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童晓婧

书记员赵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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