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625刑初63号 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8
摘要: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系共同犯罪。

  发文字号:(2021)鲁1625刑初63号

  发文日期:2021-04-13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亮,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地博兴县,住博兴县。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龙,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地博兴县,住博兴县。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莎莎,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博兴县,住博兴县。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亮及辩护人屈岩磊、被告人韩某龙及辩护人徐爱国、赵莎莎、被告人孙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参与经营的QH公馆KTV(注册名称BXQH餐饮文化中心)存在营利性陪侍的违法行为。在获悉同行“尊皇盛世KTV”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之后,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被告人朱某亮于2020年7月13日在微信群里发送“今晚关门立刻销毁记录马上办”,要求被告人韩某龙销毁有关有偿陪侍的会计凭证,被告人韩某龙随即回复“收到”,并安排被告人孙某强销毁有关于有偿陪侍的记录,被告人孙某强将有关营销人员(店内女陪侍)考核管理电子文件、店内营业收支电子记录、登记台费电子记录表所在电脑清空,前台手填登记台费的记录、前台手填房间消费记录、POS机支付打印小票(现金支付在前台消费清单上注明)、打印版消费清单、店里购货收据等进行了销毁。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龙再次检查是否存在遗漏未销毁,并对前台“美萍娱乐场所管理系统”进行更新导致数据丢失,安排其妻子注销QH公馆KTV的POS机所绑定银行卡。

  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之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亮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韩某龙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强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亮系自首;2.被告人朱某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朱某亮只是在微信群里发信息,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4.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调查的罪名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在此期间朱某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对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朱某亮构成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朱某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龙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龙系自首;2.被告人韩某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被告人韩某龙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4.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社会影响较小,情节轻微,5.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辩护人认为与被告人韩某龙无关系。综上希望法庭对韩某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参与经营的QH公馆KTV(注册名称BXQH餐饮文化中心)存在营利性陪侍的违法行为。在获悉同行“尊皇盛世KTV”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之后,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被告人朱某亮于2020年7月13日在微信群里发送“今晚关门立刻销毁记录马上办”,要求被告人韩某龙销毁有关有偿陪侍的会计凭证,被告人韩某龙随即回复“收到”,并安排被告人孙某强销毁有关于有偿陪侍的记录,被告人孙某强将有关营销人员(店内女陪侍)考核管理电子文件、店内营业收支电子记录、登记台费电子记录表所在电脑清空,前台手填登记台费的记录、前台手填房间消费记录、POS机支付打印小票(现金支付在前台消费清单上注明)、打印版消费清单、店里购货收据等进行了销毁。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龙于再次检查是否存在遗漏未销毁,并对前台“美萍娱乐场所管理系统”进行更新导致数据丢失,安排其妻子注销QH公馆KTV的POS机所绑定银行卡。

  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QH公馆台费发放记录表、朱某亮本人自行书写材料等书证;证人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1、孙某2、李某、杜某、冯某、王某4、曹某、高某、刘某2、崔某、马某、王某5、王某6、黎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的供述与辩解;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电)字[2020]070号、10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亮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亮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韩某龙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该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亮、韩某龙、孙某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亮系自首,被告人韩某龙、孙某强系坦白,三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亮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秀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邢曰飞

书 记 员 邢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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