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85刑初633号 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徐某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3
摘要: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彬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也以自首论。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85刑初633号

  发文日期:2021-11-26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85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港城之家1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彬。

  诉讼代表人:付长营,男,1965年10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

  被告人:徐某彬,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彬在明知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安某1运输有限公司、东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淮安某2运输有限公司、大丰某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某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某物流有限公司、涟水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王某,4(另案处理)从上述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至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875500元,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245152.21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彬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彬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彬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徐某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彬系自首;2、被告人徐某彬系初犯,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徐某彬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彬在明知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安某1运输有限公司、东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淮安某2运输有限公司、大丰某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某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某物流有限公司、涟水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王某,4(另案处理)从上述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至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875500元,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245152.21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丁某1、丁某2、孙某,4、徐某,4、刘某,4、程某,4、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企业登记信息、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完税证明;被告人徐某彬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诉讼代表人付长营、被告人徐某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彬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也以自首论。鉴于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彬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彬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徐某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仓TG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红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滢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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