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7刑终654号 屈某文、宋某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3
摘要: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或者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7刑终654号

  发文日期:2021-03-0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浙07刑终6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文,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盼,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义,曾用名宋小宝,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孔周,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浙072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被告人屈某文在浙江舟山注册成立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伙同赵宏(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82份,价税合计5,4913,3327.5元,税额6154,8135.28元;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17份,价税合计5,5524,1650.5元,税额6226,6037.29元。其中:(1)被告人屈某文的公司与赵宏控制的浙江鑫广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2793,8576.93元,经税务部门认证税款253,9870.63元被抵扣。(2)被告人屈某文的公司与江西鹰潭市云欣物流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和赵宏一起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份,价税合计2,3500,3695.55元,经税务部门认证税款2225,9654.39元被抵扣。

  2018年3月,赵宏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以他人名义在浙江磐安注册成立浙江千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春源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益永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同富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鑫广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浙江信如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全伟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泰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辉兴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元利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10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发票。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赵宏伙同被告人宋某义一起经营磐安10家物流运输公司的开票业务,两人通过联系上下游企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86份,价税合计2,6366,2585.87元,认证抵扣税额2396,9441.05元;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73份,价税合计1,7541,9742元,认证抵扣税额1594,7249.79元。其中:(1)浙江千公物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与宋某义经营的杭州成高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宋某义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221,7201元,经税务部门认证税款20,1563.69元被抵扣;(2)浙江春源物流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与杭州迅科物流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6份,价税合计1757,0699.92元,经税务部门认证税款158,7381.88元被抵扣;(3)浙江千公物流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与杭州久富物流有限公司、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521,0368元,经税务部门认证税款47,3669.84元被抵扣。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屈某文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宋某义被抓获归案。一审期间被告人屈某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宋某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屈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宋某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屈某文上诉提出: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原判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屈某文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屈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重、罚金过高。(1)屈某文不应当对江西8家企业之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法律责任;(2)屈某文具有从犯、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屈某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义上诉提出:(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其不是赵宏的合伙人,只是赵宏的下属,听从赵宏指示工作,由赵宏发放工资,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于2018年8月才开始上班,每月只是赚取固定工资,不应对磐安10家物流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2)相比同案犯屈某文的量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宋某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宋某义并未与赵宏合伙经营公司开票业务,其只是赵宏的下属,听从赵宏指示工作,发挥的作用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宋某义不应对磐安10家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宋某义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宋某义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良好;相比同案犯屈某文的量刑,宋某义的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赵宏、李培静、吴敬、王小斌、张建英的供述,证人胡某、温某、楼某、陈某1、陈某2、符某、李某、杨某、雷某、程某、邓某、陈某3、陈某4、何某1、何某2的证言,鹰潭日欣物流有限公司等江西24家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银行资金流水情况、情况说明及图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至磐安10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情况、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屈某文的中国农业银行“4676”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浙江春源物流有限公司等磐安10家企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及资金流水情况,发票原始凭证,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吉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舟山通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金华市、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纳税人识别号,现场笔录,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开至鹰潭市云欣物流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的发票销项抵扣情况,调取磐安县税务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证据通知书、清单、抵扣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检举揭发材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亦有供认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赵宏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份其经屈某文介绍认识宋某义;因宋某义本身开物流公司,开票的方法和操作流程都很清楚,就直接让他接管磐安的10家物流公司,将10家公司的网银、公章、U盾等资料全部交给了宋某义;平时的经营都由宋某义负责,人员、财务都由宋某义直接联系。同案犯吴敬、王小斌、张建英的供述亦印证了被告人宋某义系磐安10家物流运输公司的负责人。会计楼某的证言证实,系宋某义联系其做磐安10家物流公司的税务报账工作,且该10家企业仅宋某义联系过她。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其在磐安县江南药镇金通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开票业务;浙江鑫广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一起建了个开票群,需要开票的时候,一般都是“宋小宝”在群里发开票信息;“宋小宝”来其公司取票过几次,人见过的;有很多发票都是寄到杭州的,其中有一个叫“宋某义”的收件人。U盘电子数据另证实,浙江益永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全伟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辉兴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企业2018年7月的多份开票信息中的业务员为宋某义、快递地址为“浙江省建德市钦唐乡钦堂村新广供应链,宋小宝”。而根据被告人宋某义的供述,其于2018年5月份跟着赵宏做事,原先是在建德公司负责帮供应链领发票,后又联系赵宏在金华的10家物流公司的财务楼姐。前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义在建德期间即有参与磐安10家物流公司的开票业务。因此,被告人宋某义及其辩护人所提2018年8月份才开始上班,不应对磐安10家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义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期间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宋某义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其都是与屈某文联系的,没有和其他人联系过;主要是将每个月的交税情况、财务报表整理好后,微信发送给屈某文,再进行申报;屈某文对该公司的开票数额、税额等财务数据肯定是非常清楚的。同案犯赵宏、吴敬的供述证实,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屈某文。被告人屈某文亦曾供认,平时大部分开票都是其在处理,票流信息都是其发过去把票开出来;公司的开票情况有部分与其对账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屈某文伙同赵宏等人成立浙江舟山京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该公司的开票情况均知情且积极参与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屈某文不应当对江西8家企业之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或者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具有从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屈某文还具有立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本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已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被告人屈某文、宋某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支起来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薛焕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远秋

代书记员 吴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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