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航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航总局发[1993]323号 1993-11-12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航空公司,机场: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1993]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使民航各单位更好地理解、执行税务总局的文件,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以(93)财会字第12号印发的《运输(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及航空公司的代表销售单位销售的国际、国内客、货、邮、行李运输票证所取得的现金收入,不做为营业收入核算,而是一种暂收等待航空公司承运完客、货、邮、行李后,凭据向销售单位结算负债性的内容。所以民航各销售客、货、邮、行李票证单位自今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不再以销售(售票)票证后、所取得的现金收入为纳税基金,而以各航空公司承运客、货、邮、行李完成后,以规定票据所取得的运输收入(即营业收入),为缴纳营业税的基础。 二、鉴于民航各航空公司多数都有数量不等的分公司,这些分公司若具有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格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由分公司就地在企业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对不具备上述资格,只做为航空公司的内部二级核算的分公司,其营业税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缴纳。具体请航空公司和有关当地税务机关商定。 三、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的变化,故民航内部的一些核算关系也须相应改变。改变的主要内容为: 1.取消民航内部客运、货邮运(含行李)销售代理单位与承运单位收入分成的规定。各代理销售单位应根据航空公司的承运结算凭证,将销售票款的金额汇寄给承运的航空公司。 2.民航行业内代理售票单位暂按45的比例收取国内航线代理售票手续费。并由航空公司与代理售票单位协议确定。 3.各代理售票单位所收取的代理售票手续费收入,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就地缴纳营业税。 本文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民航总局财务司。 国家民航总局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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