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ongcan_a@cbirc.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8月23日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经营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目标】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第七条【总局及派出机构职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八条【审批】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九条【业务范围】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贴现; (三)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 第十条【展业方式】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贷款逾期清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要素】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综合实际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贷款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放明显超出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款。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贴现】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贷款集中度】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十六条【贷款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偿还贷款或偿还其他融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作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者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并逐步降低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综合实际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费用,确保质价相符,不得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不得以费用形式变相收取利息。 第二十条【融资渠道】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第二十一条【融资杠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 第二十二条【放贷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 (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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