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审定年度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立项使用计划;了解、通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项业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每吨15元;洗精煤、焦炭每吨25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 第六条 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县(市、区)地税部门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专门用于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结算。 省级以及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结算、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 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煤炭、焦炭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地税部门组织征收,直接缴入县(市、区)农业银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全省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发放给省地税局,再由省地税局逐级发放。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征收额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由县(市、区)农业银行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收额直接分别解缴省级和市县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成比例由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照适当向环境治理任务重的县、区倾斜的原则来确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 (一)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二)因煤矿开采造成的耕地缺失、道路破坏、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和水源污染、水枯竭、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的治理; (三)煤矿安全科研和职工教育培训; (四)因煤炭开采和煤化工业生产造成的当地群众生活困难的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报的项目和用途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内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项目的基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农业银行依据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的基金拨付通知进行划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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