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基金,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按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配体制的要求,以征收入库额的3%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使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对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及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2日印发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同时废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