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价监发[2006]140号 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9-28
摘要:各地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扎实有效地支持当地地税部门开展征收工作,积极协调、主动督促当地中央、省属煤炭生产企业上缴基金,确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足额征收。

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价监发[2006]140号      2006-09-2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各市、县(区)、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物价局、地税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县级分支机构:

  为了解决目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工作,根据2006年省政府第78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精神,我们对我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和使用政策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修订了《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6]137号),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大征收政策宣传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7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鉴于煤炭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煤矿开发对当地生态和农村人民群众的生活的影响,依据《价格法》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完全必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一项地方性政府基金,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我省实际,也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行动起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充分认识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重要意义,增强组织征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统一宣传口径,进一步加大对我省煤炭价格调解基金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重点宣传省上出台这项政策的法律依据、基金征收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基金的用途等,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和氛围。

  二、进一步理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体制,确保征收工作全面有序推进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全省各类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实行属地征管,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部门组织征收,就地入库并由当地农业银行直接按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划解;征收票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全省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省地税局,再由省地税局逐级发放,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省、市、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必须统一在所在地农业银行分别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和地税专户,专门用于基金的征收、结算、使用和管理,严禁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

  各地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扎实有效地支持当地地税部门开展征收工作,积极协调、主动督促当地中央、省属煤炭生产企业上缴基金,确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足额征收。

  三、严格执行调整后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坚决维护政策的严肃性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调整为按照征收额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划解,由县(市、区)农业银行直接分别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专户解缴省级和市县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成比例由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照适当向环境治理任务重的县、区倾斜的原则来确定,并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今年10月1日以前征收入库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规定的分成比例足额解缴, 10月1日后征收入库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新调整的分成比例足额解缴。各地、各部门不得随意滞压基金收入,不得采取另设基金专户、拖延上解等方式变相抵制基金划解的政策,规避基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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